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黄湖镇和兵贸易经营部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黔01执2550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区黄湖镇和兵贸易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公交车站后面二通道内第四幢第8间四楼201室。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男,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字第123号裁决书,依法受理了杭州余杭区黄湖镇和兵贸易经营部申请执行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68436.35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林远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