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黑0405财保16号
申请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3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17B30467202400000947)电子担保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5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