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23民初19号之一
原告:***,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速泰宏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南路22号1层(自编号: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祥。
被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羌族,成都市新津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速泰宏运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6月25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清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