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23民初18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羌族,成都市新津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3月-6月在被告1现场负责、被告2所辖G350线半扇门至***段恢复重建(修复整治)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于2022年3月11日前经被告1确认由被告2已支付原告378100元整,剩余66016元未支付,截至目前时过两年,被告方一直推诿、哄骗、拖沓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决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尾款6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2承担。
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结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被告中铁五局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或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是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被告中铁五局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系支付劳务报酬,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显示,***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丹巴县。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新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