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褚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费长城
代理审判员彭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纪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