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21民初2429号之三
原告: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3438526195(1-1)。
法定代表人:褚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140751449。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郎县。
原告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1.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115451元、利息133854.1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贴息费用13400元、运费29369元,合计1292074.12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材料款还清止;2.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800元;3.***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江苏省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楼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货款、运输费、付款方式、违约金,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钢材款及其他费用进行了核算,确定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1415451元、承兑贴息6800元、运费29369元。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钢材款30万元,原告贴息6600元后,剩余货款及费用未付,以致成讼。
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且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买卖标的物为建设不动产所用,但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提交甲方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当涂县境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