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11民初206号
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河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254512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观鹤南路新白鹤商贸市场2幢1#2#门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140751449。
法定代表人:*书海。
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澳公司)与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06225元及违约金(按每月每方5元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跃公司因承建丹阳“美乐花园小区扩建工程19#20#21#楼”,向原告定作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及违约责任等也作了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521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406225元。被告同跃公司先后两次付款600000元,尚欠806225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同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跃公司因承建丹阳“美乐花园小区扩建工程19#20#21#楼”,向原告定作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对混凝土的符号、单价及违约责任等也作了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5521立方米混凝土,价值1406225元。被告同跃公司先后两次付款600000元,尚欠806225元,已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供应结算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混凝土价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806225元及违约金(按每月每方5元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2元,由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兴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乔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薇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