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6860号
原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南路新白鹤商贸市场2幢1#2#门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140751449。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79号五岳颐园19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85906660F。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京建信信贷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跃公司)诉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建信合伙企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信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融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前期融资服务费用50万元,并赔偿50万元,合计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项目开发需要融资,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协商融资事宜,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应被告要求至南京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于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前期费用。但此后被告为规避担保资金的风险在资金汇入指定银行两天后即转出,未按约履行义务推进融资工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信合伙企业辩称:原告虚假承诺违约在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无需返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建信合伙企业向同跃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因同跃公司“司徒镇白鹤镇市场”项目需要流动资金,已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金冠支行申请贷款,我司股东管春梅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方式帮助其进行融资,现我司股东管春梅委派**进行此项业务,由**安排此项业务的主要工作(工作内容见《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协议》)和存款人员和审核人员。同跃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按《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协议》内容将前期费用50万元转入**账户下,本人承诺若没有按《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协议》履约,将双倍返还前期费用。
同日,同跃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向其自行选定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金冠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安排理财资金(第三方自然人:以下称存款人)在该行开具定期存单,在甲方具备担保条件下为甲方贷款提供一般担保。甲方具备条件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批准文件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申贷申请、批复、备案等手续均已由甲方独立完成并已获得银行审批通过;甲方未隐瞒任何已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使乙方和乙方存款人不同意担保的事件,包括甲方公司资产及财务状况清晰,未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事件,其他可能影响甲方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情况,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必须写明担保期限三年,存款期限为一年,拟定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担保种类为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借款须用于司徒镇白鹤市场项目的投入,服务费一年为存单金额的15%即150万元,前期服务费50万元,签约之日一次付清;甲方确认,乙方对本协议的签署是建立在企业资产及股权的承诺为担保条件的基础之上,乙方一旦发现甲方不具备上述担保条件,均可随时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追究甲方的经济责任及违约赔偿;双方正签协议,甲方将协议所有样本同时提交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核同意后由甲方代为确认;乙方收到前期费用50万元后,乙方2日内到达甲方所在地展开协议相涉的相关工作,确认甲方具备操作条件后,即安排存款人在该行开立个人活期账户,存款人在该指定贷款银行的活期账户得到甲方认可后,在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前期服务费的2个工作日内,即将存款资金1000万元到账,资金到账后,随同甲方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甲方3日内未能完成贷款全部手续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人员与贷款银行的行长见面,由银行人员向乙方出示相关身份证明,同时提供贷款人与甲方已签订并审批完备的借款合同和提供相对应的质押合同及批复,甲方保证以上手续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经乙方人员核实以上手续无误后并提取留存扫描件存档。贷款银行信贷人员应提前备齐全部资料,上述工作要求在存款到账的3日内一次完成;甲方若不具备担保条件和违反操作程序任何一项约定(包括无故终止本协议)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提前支取所存资金并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且甲方需要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以加粗字体重点提示了重要条款“本协议中银行已履行审批程序并获得批准”。
此外,同跃公司向**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同跃公司因开发司徒镇白鹤市场项目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金冠支行提出贷款申请,承诺同跃公司在贷款银行已完成全部贷款的审批手续,已就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与银行等相关方确认好,同跃公司与银行承诺同意按合同的全部内容操作。
合同签订当日,同跃公司向建信合伙企业支付前期费用50万元,建信合伙企业亦向同跃公司开具了收据。
此外,建信合伙企业为证明其履约及损失情况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案外人**向其名下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金冠支行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25日汇入1000万元,因同跃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该100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转出;证据二、被告员工与实际出资方**的委托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为了筹集案涉的担保资金而支付了投资人相关费用,为此支付的资金成本为39万元,该费用付至案外人钱正益的账户,其系***的工作人员,此外,被告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还产生了尽职调查及公司运营等成本支出。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上明确1000万元由**负责向银行办理,**和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案外人和本案的关联,原告委托被告以其自有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并非要求被告融资为原告提供担保。
审理过程中,建信合伙企业针对同跃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解除,但不应返还已付费用,并认可其在指定银行办理账户并转款1000万元后,因银行告知同跃公司并未申请贷款且不具备贷款条件,故建信合伙企业在未告知同跃公司的情况直接将款项转出。此后,双方就案涉合同再无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函、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被告提交的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接受建信合伙企业委托与同跃公司签订的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建信合伙企业应以提供存单质押的方式为同跃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跃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现建信合伙企业对同跃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哪一方构成违约的问题,同跃公司认为建信合伙企业为规避风险将款项汇至指定银行后未告知即直接转走系违约,建信合伙企业认为同跃公司未按约确保前期银行审批手续且不具备贷款资质系违约,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及同跃公司出具的承诺多处均确认同跃公司应确保其向银行的贷款申请、批复、备案等手续已获得银行审批通过,且未隐瞒其资产及财务状况,现双方对建信合伙企业通过案外人至指定银行开立账户并提供1000万元资金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同跃公司认可其之前并未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手续,同跃公司明显存在违约情形。同跃公司虽称建信合伙企业快速转出款项系为规避风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同跃公司若不具备担保条件或违反操作程序,建信合伙企业有权随时提前支取所存资金,建信合伙企业在知晓同跃公司并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即将汇入款项转出符合约定,亦避免了资金的扩大化损失,而同跃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直至起诉的一年多时间内也从未向建信合伙企业催告主张合同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同跃公司也明确表明目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需要,故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同跃公司违约所致。
关于前期服务费应否返还的问题。建信合伙企业虽称其为案涉协议的履行开展尽职调查及公司运营成本,但并未提交调查报告或和本案相关的支出凭证予以证明,协议对此亦无约定,故对建信合伙企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建信合伙企业称其为案涉协议的履行向案外人进行融资并为此支付费用39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性质及和本案的关联,且建信合伙企业在汇入1000万元两天后即转走,同跃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故对建信合伙企业关于为案涉合同履行产生损失39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协议约定,如同跃公司违约,建信合伙企业有权随时提前支取所存资金并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已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且同跃公司需要支付乙方服务费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现同跃公司违约,但建信合伙企业并未证明其因对方违约产生实际损失,同跃公司也未实际使用建信合伙企业承诺的款项,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考虑到案涉资金较大,建信合伙企业为履行合同进行资金筹措及转出后再利用必然需要一定期间,且需一定的差旅、食宿等支出,同时结合同跃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同跃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万元。现案涉合同已解除,建信合伙企业应将扣除违约金之后的服务费30万元返还同跃公司。
关于建信合伙企业应否赔偿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未继续履行系因同跃公司违约所致,故其要求建信合伙企业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之间的《委托融资(存单担保方式)服务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0元,被告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京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陆晓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