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南路新白鹤商贸市场2幢1#2#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马鞍山四方铁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褚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兴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电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2429号之三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所购的钢材均是用于丹阳市司徒镇美乐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顺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之间就建筑钢材的购销签订合同,故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兴顺电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友妹
审判员齐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