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国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源国能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差补贴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源国能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出差天数200.5天错误,实际***出差天数更多。但记录***出差天数的OA系统由新源国能公司管理,***对OA系统记录真实性有疑义。2、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借款类别和报销类别之间的对应关系,没有认真审核在案证据效力。11095号、11675号借款单都是材料费借款,不能冲对出差补贴。并且,11095号借款单并未发生。
新源国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为:1、OA系统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公证,***在此前也未对OA系统记录数据存有异议。2、***提交的OA系统信息显示,涉诉出差补贴已经冲对。OA系统是实时显示系统,***对冲对情况完全知悉。就款项冲对来说,冲对款项性质是否对应并不重要。
新源国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源国能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差补贴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新源国能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
***的出差补贴标准为每天70元。***通过新源国能公司的OA系统报销差旅费和出差补贴。***对OA系统中的其出差报销情况和借款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显示:一、出差报销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差旅费报销单共八张,具体如下:1、出差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出差天数为4.5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641元,于2015年5月25日与11095号借款单对冲。2、出差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3月22日,出差天数为11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2657.50元,于2015年5月25日与11095号借款单对冲。3、出差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5月21日,出差天数为10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1904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1904元。4、出差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出差天数为2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685元,于2015年7月13日与11095号借款单对冲。5、出差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7月2日,出差天数为7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1469.40元,于2016年1月4日与11675号借款单对冲。6、出差期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11月30日,出差天数为136.5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23877.70元,于2016年1月4日与11675号借款单对冲。7、出差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出差天数为18.5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1526元,于2016年3月6日与11675号借款单对冲。8、出差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月6日10时,出差天数为11天,差旅费及出差补贴共计2749.10元,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2749.10元。二、借款情况。11095号借款单为2015年1月4日借款25000元,借款原因是甘其毛都再生水厂缴电费,已还款。11675号借款单为2015年10月14日借款80000元,借款原因为保温管道付至80%提供款70000元、双壁波纹管DN600提货款10000元,已还款。
一审审理中,新源国能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八张差旅费报销单的报销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中***出差共计200.5天;其中第1至2张和第4张差旅费报销单已与11095号借款单对冲,第5至7张差旅费报销单已与11675号借款单对冲,第3张和第8张差旅费报销单已通过转账支付,故上述期间的出差补贴已经付清了。对此,***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其出差308天,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可第3张和第8张差旅费报销单已通过转账支付,但不认可用11095号借款单和11675号借款单对冲其余六张差旅费报销单,其余六张差旅费报销单项下的出差补贴未付清。另查,***提交了2016年8月25日其发给新源国能公司的电子邮件,要求核对截至当月的借款和报销情况。该邮件的附件报销细目对账表显示***统计OA申请借款金额共计521147元,OA申请借款财务支付金额共计392030元,OA申请借款财务支付金额就包括OA其他费用报销明细中冲兑借款金额265246.02元和OA系统差旅费报销单冲兑借款单30856.60元等。***主张的待报销总金额为147074.44元,具体包括:1、三岛项目出差费用524元,2、甘毛项目厂区管道开挖放线购买对讲机、大棱镜、对中杆、全站仪支架合计1330元,3、2015年12月份在现场临建补助925元,4、甘毛项目厂区直埋暖通保温管道材料费用与两个DN700弯头报销费用144295.44元。
***以要求新源国能公司向其支付出差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新源国能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差补贴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出差天数,依据公证的OA系统中的出差报销情况,八张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差共计200.5天。***主张上述期间出差共计308天,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出差补贴,双方均认可八张差旅费报销单中第3张和第8张差旅费报销单新源国能公司通过转账进行了支付。双方争议在于其余六张差旅费报销单是否已与11095号借款单和11675号借款单对冲。对此,依据OA系统中的借款情况和差旅费报销单情况,上述两张借款单和六张差旅费报销单都是***经手并用于甘其毛都项目,相互对冲不存在障碍。在2016年8月25日***要求新源国能公司核对借款与报销情况的电子邮件中,***也是统计了有30856.60元的差旅费报销单已对冲借款单,该金额恰恰是上述六张差旅费报销单的总和,进而***主张待报销的具体明细中并不包括任何差旅费报销单。可见,***是知悉并认可用差旅费报销单对冲借款单的。综上,法院对新源国能公司主张的已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差补贴予以采信。新源国能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出差补贴3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确认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五日期间出差补贴三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期间,另查明:1、新源国能公司主张***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差八次,出差总天数为200.5天,***均予以认可;对新源国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0包含的***出差补贴汇总表(以下简称补贴汇总表)中所涉八次出差具体起止时间,***亦予认可。2、***认可出差补贴标准为每天70元。3、***认可OA系统包含考勤、财务审批以及内部交流等内容,亦包含出差情况及项目借支情况。但对于OA系统实时显示的***在本案所涉出差补贴冲对情况,***表示:没有关注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差时间及出差补贴标准无异议,且均确认补贴汇总表中第一项、第六项两次的出差补贴***已全部收到,故双方争议在于剩余六次出差补贴是否已与11095号借款单和11675号借款单冲对。就此,OA系统中载明的借款冲对情况与记账凭证载明的会计内容、差旅费报销单所显示行程费用情况,均显示***六次出差补贴已与11095号借款单和11675号借款单冲对。***虽对OA系统记载的真实性有疑义,但亦未能提供有力反证。并且,***2016年8月25日与新源国能公司的沟通邮件显示,其统计的OA差旅费报销单冲对借款单金额为30856.6元,恰为剩余六次出差补贴费用总和。此外,新源国能公司主张OA系统已就每次冲对情况实时显示给***,***先是认可出差及项目借支情况均在OA系统显示,后又表示对其冲对情况“没有关注过”,显然难令人信服。***主张因借款类别和报销类别对应关系不同,无法直接冲对,以及不存在11095号借款单,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新源国能公司已实际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八次出差补贴。对***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出差补贴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述梁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