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415号
上诉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运伟业电缆桥架厂(以下简称京运桥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金妍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京运桥架厂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曾签订过延长石油增补协议3,但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京运桥架厂没有实际送货,新源公司没有收到货物。
京运桥架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京运桥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源公司向京运桥架厂支付货款36 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京运桥架厂与新源公司签订《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榆横醋酸项目资源利用制油示范装置合成水处理项目电缆桥架采购合回》(以下简称涉案主合同),约定:1.新源公司向京运桥架厂订购电缆桥架;2.货物总价款84 000元,该价款为暂定价格,根据实际供货核算;3.新源公司资料、图纸、文件、发票接收人柳艳芹,邮箱liu.yq@e-etech.com。
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2日、2018年8月12日,京运桥架厂、新源公司分别就涉案主合同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
2015年7月22日《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京运桥架厂、新源公司就涉案主合同金额增加36 572元,付款方式同涉案主合同。
2019年11月18日,京运桥架厂与新源公司达成(2019)京0105民初10460号民事调解书,就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原新源公司陆续签订的20份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中除2015年7月22日《合同变更协议》所涉货款以外的货款达成调解。
就2015年7月22日《合同变更协议》货物交付情况,京运桥架厂提交2016年9月13日新源公司职工柳艳芹以地址为liu.yq@e-etech.com的电子邮箱向京运桥架厂职工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我司财务核实后的结果。该电子邮件附表格附件一份统计了截至2016年9月12日京运桥架厂、新源公司供货情况,其中就2015年7月22日《合同变更协议》所针对货物显示:金额36 572,到货日期2015年8月15日,验收日期2015年8月15日,有无质量问题无,有无扣款无。
新源公司当庭查看了上述邮件原始载体,认可邮件真实性,但称该邮件附件系柳艳芹直接复制返回了京运桥架厂制作的表格,实际新源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主合同及2015年7月22日《合同变更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京运桥架厂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双方在涉案主合同中约定的新源公司对接人已经确认了2015年7月22日《合同变更协议》所涉货物已经送达,京运桥架厂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京运桥架厂要求新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京运伟业电缆桥架厂货款36 5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京运桥架厂、新源公司签订的涉案主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源公司上诉主张京运桥架厂未履行供货义务,但根据京运桥架厂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新源公司对接人已经确认了所涉货物已经送达,故京运桥架厂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新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新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妍熙
法 官 助 理 王世洋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