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898号
上诉人铜仁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6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且监理单位已两次建议更换膜片。虽然,2019年7月11日上诉人的项目部盖章接收,但盖章接收并不能等于污水处理能力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注明污水处理能力,且合同已明确约定污水处理能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及符合注明标准系其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但被上诉人至始至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设备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注明的标准及合同约定;2.案涉合同已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为满足设计要求以及国家、贵州省、铜仁市现行有效的相关技术标准、验收规定,且案涉工程设计系由被上诉人承包。粪大肠菌群系国家强制规范中排放指标中的一级A标之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中粪大肠菌群达到国家排放指标系被上诉人的义务。故由此而产生的整改费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3.溶解装置设备PAN一体化装置系由被上诉人设计、提供及安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设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系其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设备损坏而产生的更换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源公司辩称,水务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一审的时候提出过,但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另案中已查明,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设备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其再次申请鉴定。水务公司因执行问题,是在故意拖延时间。
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更换符合过水量达标的转盘过滤器6台约1100万元;2、责令被告补偿因粪大肠菌群没有达到国家排放指标(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原告自行整改花费的费用约50万元;3、责令被告更换破损的溶解装置设备PAN一体化装置(型号:HTJY-8000价格13.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原告水务公司对外招标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要求处理水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出水标准为:BOD5≤10mg/L、CODcr≤50mg/L、SS≤30mg/L(处理程度67%)、TN≤15mg/L、NH4-N≤5(8)mg/L、TP≤0.5mg/L(处理程度58%)、PH=6~9)。
此后,被告新源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于2017年5月与原告水务公司签订《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EPC)》,合同内容主要概述为:1、工程内容及规模: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80000m3/天;2、工程承包范围: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3、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由一级B标提升至一级A标;4、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以监理下达开工令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65日历天;5、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以及国家、贵州省、铜仁市现行有效的相关技术标准、验收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6、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706万元;7、对竣工实验结果有争议,如协商不成,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8、承包人应在工程和(或)单项工程具备接收条件后的1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接收证书申请,如发包人在收到申请15日内不组织接收,则视为发包人认可;9、工程监理单位为湖南明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0、付款方式:①勘察设计费91万元,完成施工图审查后21个日历天内支付50%,工程完工且调试出水合格后支付剩余部分;②设备及安装费1815万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设备费20%的预付款保函,发包人在收到预付款保函30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20%的设备费用;工程建设完成并调试出水合格,发包人在30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的质保金外,发包人在30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③土建工程费800万元,提标改造工程建设完成并调试出水合格,发包人在30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后,除扣留5%的质保金外,发包人在30个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被告新源公司经申请后,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于2017年8月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8年5月,被告新源公司准备对上述工程进行出水调试工作,并于5月25日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由贵州恒净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意见,监理单位、原告水务公司项目部先后于6月4日、6月6日盖章确认。2018年6月30日,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进入调试运行。同年7月10日、7月12日,经检测排出废水,其指标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一级A标限值。2018年7月13日,被告新源公司将合格报告移交给原告水务公司项目部。
此后,由于原告水务公司认为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处理污水能力达不到设计规模,以及发现转盘过滤器内滤网片损坏等情况,先后于2019年1月23日、4月18日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处理方案。2019年5月24日,被告新源公司在提出申请交接时,监理单位提出建议:在对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进行考核时,除发现1-6号转盘过滤器的膜片有损坏情况外,其余设备基本合格,并建议施工单位更换膜片继续运行一个月后再验收。同日,原告水务公司盖章确认。同年6月20日,被告新源公司再次提出交接申请。次日,监理单位提出建议:施工单位更换转盘过滤器膜片后运行一个月,发现有两片膜片损坏,建议施工单位更换后进行接收。2019年7月11日,原告水务公司项目部盖章接收。此后,被告新源公司多次向原告水务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未果。2020年1月9日,被告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4日,向原告水务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被告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结算书》)。2020年5月9日,原告水务公司就本案向提起诉讼。
另认定,原告水务公司已支付被告新源公司工程款640.858万元,该款不包括第三方与原告水务公司单独结算的土建工程款800万元、高低压分包145万元、地勘2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水务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的处理能力是否能够达到设计的8万吨/天进行鉴定;2、对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处理能力不足8万吨/天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12月5日,鉴定机构以申请人(原告水务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为由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EPC)》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审中,水务公司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设计施工有缺陷、采购设备不符合要求,污水处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应承担整改费和材料更换费。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内容并不完整,只反映运行过程中双方就维护方面的问题进行的交流,不能达到水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2019年5月24日承建、监理、建设三方共同出具的系统考核验收交接证书可以看出。除膜片有损坏外其余设备基本合格,膜片属易损部件。另案中,水务公司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施工缺陷、设备质量和运行系统问题,专业性较强,需经专门的技术进行鉴定。水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源公司应否向水务公司支付整改费及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水务公司上诉提出新源公司设计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经查,新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经水务公司、新源公司和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三方,对工程项目进行运行考核,部分整改后,水务公司对工程予以接收。之前,新源公司与水务公司因案涉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水务公司也提出了本案类似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水务公司对此还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其未支付鉴定费而终结鉴定。在该案中,水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已被法院驳回。现水务公司又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同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水务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新源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水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责令被告新源公司更换符合过水量达标的转盘过滤器6台约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要更换6台过滤器的理由是日污水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系统考核验收交接书来看,涉案工程在交接时,均未涉及到污水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此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能力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原告水务公司虽提交了污水排放监测数据表,但该数据只是排出口的数据,无污水进口处的数据,因此原告水务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尚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污水处理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水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水务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责令被告新源公司补偿因粪大肠菌群没有达到国家排放指标(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原告自行整改花费的费用约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原告水务公司发出的《铜仁市漩水湾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招标文件》来看,粪大肠菌群未作为合同要求提出,且原告水务公司主张的50万元整改费无证据佐证,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责令被告更换破损的溶解装置设备PAN一体化装置(型号:HTJY-8000价格13.8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13日由原告水务公司使用至今,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判断溶解装置设备PAN一体化装置的损坏与被告新源公司的设计、安装等有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源公司提出原告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仁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28元,由原告铜仁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8元,由上诉人铜仁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法官助理黄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