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弗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7064号
原告南京弗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于管辖约定不明确,因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新源国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新源国能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方圆大厦19层”,南京弗莱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另案中本院已查明新源国能公司虽然注册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并未在北京市顺义区经营,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方圆大厦。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顺义,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新源国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法 官 助 理   张铁砾 书  记  员   穆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