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196号
原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国能公司)与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国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赵庆乐,被告瑞华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张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源国能公司主张瑞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错误,导致其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多缴,因瑞华所存在违约,给新源国能公司造成损失。首先,新源国能公司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系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开具了发票,虽然新源国能公司将费用汇至瑞华所账户中,但不足以证明新源国能公司与瑞华所关于2012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给本院的回函及专家咨询意见,纳税的依据为税务师事务所所做的税审报告,并非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新源国能公司称税审报告系依据审计报告作出是行业惯例,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导致新源国能公司多纳税与瑞华所所做的审计报告之间无关联性。故对新源国能公司要求瑞华所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瑞岳华审字(2013)第7700号)。审计意见载明财务报表反映了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瑞华所汇款5万元,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其开具了发票。2014年3月27日,瑞华所作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4]第01690061号)。审计意见载明财务报表反映了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3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瑞华所汇款20万元,瑞华所为其开具了发票。2015年3月15日,瑞华所作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5]第01690082号)。审计意见载明财务报表反映了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瑞华所汇款20万元,瑞华所为其开具了发票。
2013年5月18日,北京源达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源达信审字[2013]S第010号),载明:源达信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单位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2014年4月4日,源达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源达信审字[2014]S第010号),载明:源达信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单位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2016年11月28日,北京国和嘉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嘉信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2014年度)》(国和嘉信鉴字(2016)第010041号),载明:国和嘉信税务师事务所接受新源国能公司委托,对该单位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
庭审中,新源国能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6年底以实际应缴纳税额重新向顺义区国税局申报了2012年、2013年、2014年三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经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核查认可了新源国能公司重新申报的纳税税额,并于2016年12月27日向新源国能公司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合计为6586050.7元。为此,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向其调查核实如下事项:“1、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根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2012、2013、2014三年的审计报告,在贵局交纳了企业所得税。2016年12月,经其公司申报,贵局给其退税,三年合计退税600余万元。请贵局核实上述情况是否属实,如属实,请说明退税原因。2、是否存在2012-2014年的税审报告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存在错误导致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交纳税款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回函:“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后,于2016年12月对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更正申报。更正后,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产生应退所得税额共计6586050.70元,我局于2016年12月28日向企业退还企业所得税款6586050.70元。”关于退税原因,该局回函中未予答复。我院电话联系该局法制科负责同志,该同志称退税是基于企业申报进行,税务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退税原因无法答复。
针对本案涉及的专业问题,本案承办人向我院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进行了专家咨询。该专家称企业纳税的依据是税务师事务所所做的税审报告,并非审计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税审报告不能简单依据审计报告,税审报告与审计报告是不一样的。故即便存在审计报告有误,导致企业多纳税,也是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审报告的问题,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无关。
另查,北京新源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更名为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不同的主体。
驳回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9元,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凯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