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14181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7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7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两份合同)、2019年9月签订材料采购合同5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工程建设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全部接收并使用。原告实际供货金额总计为1628400.1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170880.15元,欠付货款共计4575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某集团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付款项和未付款项金额我方需要庭后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拖欠其货款457520元,并提交了双方2019年前后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和与某集团公司业务人员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某公司表示供应的货物均是管道材料,五份合同发票均已开具完毕。庭后,某集团公司表示经核对,认可欠某公司货款45752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供应货物,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457520元,应当按照该金额支付货款。某集团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457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7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40元,由被告某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