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禺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褚永久、***与长春市禺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422民初193号之二
原告:褚永久。
原告:***。
被告:长春市禺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一,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2号楼4楼西南侧。
原告褚永久、***诉被告长春市禺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清算三方合作期间项目利润分配;2、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人民币442,97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其不应该收取的“管理费”人民币191,727.2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承揽东辽县学校直饮水工程。同时对利润分配、合伙事务执行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在分配合伙利润中,二原告发现被告一方虚报施工材料价格(有厂家报价单和被告下账对比为证),套取合伙资金达442,974.00元,另一方面,无端收取所谓“管理费”达191,727.62元,三方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工程中各自依约定负担合伙出资及事务执行,何来“管理费”之说?被告违反法律和三方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长春市禺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来院应诉。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长春市禺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永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耀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