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沸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1535号

原告:王俊,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周响铃,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0747645x。

代表人:孟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远,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彭冬伟,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浙江沸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科创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3000005706。

法定代表人:程文虎,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彭冬伟、浙江沸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蓝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彭冬伟与沸蓝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兴港区中山路与天妃路口处,与被告彭冬伟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俊、彭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医治,后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治疗期间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至定残日,并符合全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49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包括护理依赖)1106404元、误工费23112元、营养费864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13232.7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冬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彭冬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沸蓝通信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由三被告赔偿1495939.60元,其中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彭冬伟、沸蓝通信公司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二、三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持续治疗增加医疗费96742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9974.7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彭冬伟、沸蓝通信公司赔偿其中的60%,上述共计15539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在核实事故车辆双证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意见如下: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期限过长,应以6个月计算为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结合法律规定的普通公交费用计算,住院期间无需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在平湖市乍浦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计算,保险公司认可2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护理依赖无需两人,鉴于鉴定机构未针对护理人数给出相关意见,请求法院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征询护理人数。上述赔偿项目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应结合事故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彭冬伟答辩称,被告彭冬伟在事发时是在履行被告沸蓝通信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由被告沸蓝通信公司承担。

被告沸蓝通信公司答辩称,被告彭冬伟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沸蓝通信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数额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人费用清单1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院记录1份、××人费用清单1份、上海长征医院处方笺31份、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结算明细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

三、医疗费发票4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4948.72元。

四、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过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五、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户口,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六、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明细汇总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6742.02元。

七、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病案首页2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入院记录1份、上海一康康复医院出院小结2份、××程录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

被告彭冬伟、沸蓝通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结算明细汇总单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特级护理,医疗费中包括了护理费,故不需要其他人再护理,多计算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外购药品需要相应的处方单,没有对应处方单的不予认可,对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证据五,无异议,但是记载的内容有矛盾,户口簿第一页记载的是农业家庭户口,后面又记载的是非农家庭户口,而且记载的原告的职业是退休,所以误工费是不存在的,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彭冬伟、沸蓝通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二、收条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沸蓝通信公司支付了原告6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原告及被告彭冬伟、沸蓝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一并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重新鉴定后对原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冬伟、沸蓝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系依据法定程序,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彭冬伟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兴港区天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路口时,与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俊、彭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至2015年8月26日转院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5年10月21日转院至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2016年1月29日起,原告又因“反复咳嗽,咳痰5月,加重6天”,在上海市闵行区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2016年3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俊之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0级,左侧肢体肌力1级),构成壹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王俊四肢瘫,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7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俊于2015年8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蝶骨骨折伴右耳漏、右胸3-7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瘫的后遗症,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700元。

又查明,被告彭冬伟系在执行被告沸蓝通信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19日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16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8天*15元/天+100天*20元/天),护理费409679.41元[护理费22789.41元(38689元/年÷365天*215天)+护理依赖386890元(38689元/年*5年*2人)],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15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52962元/年*14年*100%),鉴定费5000元,总计1737458.1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沸蓝通信公司预付原告6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浙F×××××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彭冬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车辆性质,酌定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冬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沸蓝通信公司所有,且被告彭冬伟系在执行被告沸蓝通信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彭冬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沸蓝通信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在平湖市住院期间以每天15元计算,在上海市住院期间以原告请求的每天20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护理依赖,原告伤情严重,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系两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且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对该结论予以了维持,故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两人护理,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故护理时间本院暂定5年。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也未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只应计算14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案保险公司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7458.1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其余损失1617458.13元,由被告沸蓝通信公司赔偿其中的60%,即970474.88元,扣除预付的65000元,尚应支付905474.88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浙江沸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俊其余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35474.88元;

上述第一、第二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1412元,被告浙江沸蓝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跃飞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