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04民初5578号之一
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流芳路8号通驰产业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悦,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婷,女,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京易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婷自称从事融资项目业务,被告***、被告***系被告方婷团队成员。2019年期间被告方婷以帮助原告拿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将全部款项交付给被告(其中4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60万元按被告方婷要求用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方婷安排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方婷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8年10月9日起即已租住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符合法律规定的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条件。原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据此,合同履行地不在南京市秦淮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