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5624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同事。 被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0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华航北方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开发区内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航,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辉煌公司)、北京华航北方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中交辉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20元;2.请求贵院判令中交辉煌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清为止以121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被告华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的厂区内负责场地硬化、地面平整、摊铺支模、斜坡砌筑、抹平切缝、薄膜覆盖、养护浇水等工作,***与中交辉煌公司是挂靠关系,***借中交辉煌公司的资质承接该项工程,华航公司系发包方。原告按要求将上述工作履行完毕,期间***通过**先后向原告支付7万元,但剩余款项116620元被告却以中交辉煌公司、华航公司未支付以及其他理由迟迟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辉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项全部付给与我方签订协议的公司账户中,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中交辉煌公司将其自华航公司承包的路面硬化、厂房装修、消防改造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后***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中交辉煌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1月将工程交付华航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交辉煌公司确认,***已完成的施工项目有:原草坪地面平整(单价10元)、摊铺支模板斜坡砌筑(单价27元)、抹平切缝(单价3元)、斜坡砌筑(单价840元)、薄膜养护(单价200元)、工程养护毯200型(单价300元)、移树(单价780元)、斜坡C30混凝土(单价460元/立方米)、厂房东侧C20混凝土(单价450元/立方米)、靠墙C20混凝土(单价450元/立方米)、压路机20T(单价1500元)、钩机(单价1200元)、大挖机(单价1800元)、推土机(单价500元)、破碎机(单价1600元)、零工(单价350元)、马路崖子拆除(单价350元)、斜坡拆除(单价350元)、门口重做20CM后弧度混凝土(单价350元/工日)。***、***、中交辉煌公司对上述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单价予以认可,但对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上述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2年9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无争议项目。原草坪地面平整(工程量1270.84平方米)、摊铺支模板斜坡砌筑(工程量1270.84平方米)、抹平切缝(工程量1270.84平方米)、斜坡砌筑(工程量13个)、薄膜养护(工程量5卷)、工程养护毯200型(工程量25卷)、斜坡C30混凝土(工程量32.33立方米)、压路机20T(工程量1台班)、钩机(工程量2台班)、大挖机(工程量1台班)、推土机(工程量1台班)、破碎机(工程量1台班);二、争议项目。厂房东侧C20混凝土(工程量791.19平方米)、靠墙C20混凝土(工程量479.65平方米)、移树(工程量8棵)、零工(工程量6工日)、马路崖子拆除(工程量3工日)、斜坡拆除(工程量3个)、门口重做20CM后弧度混凝土(工程量4个);鉴定结果中,厂房东侧C20混凝土、靠墙C20混凝土地面硬化的厚度由于不具备测量条件,现场无法实测实量,故列为争议项目,该项混凝土地面硬化面积为现场实际测量面积;鉴定结果中,由于原告主张的移树、零工、马路崖子拆除、斜坡拆除、门口重做20CM厚弧度混凝土的工程量不具备勘察条件,现场无法核实计算,故列为争议项目。***支付鉴定费8000元。庭审中,经***、***、中交辉煌公司再次确认,上述争议项目中,移树的工程量为8棵,门口重做20CM厚弧度混凝土的工程量为4工日。关于厂房东侧C20混凝土、靠墙C20混凝土的厚度,***主张是15cm,***、中交辉煌公司主张上述混凝土施工厚度不一,实际厚度为9-15cm。***、中交辉煌公司认可其向华航公司验收工程时确认的混凝土厚度为15cm。 另查,***曾于2021年5月就本案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中交辉煌公司均称***系由***介绍自中交辉煌公司分包案涉工程。本案庭审中,***、中交辉煌公司均认可***为中交辉煌公司的员工,但案涉工程由***分包给***。本院询问***关于承包工程具体情况,***答:“当时***是代表公司让原告来干活,因为***是该公司员工。”***向本院提交其与中交辉煌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就工程施工问题与**进行沟通。***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万元。中交辉煌公司、***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航公司尚未支付中交辉煌公司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均与中交辉煌公司的项目经理**沟通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中交辉煌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亦均认可分包人为中交辉煌公司,***、中交辉煌公司虽在本案称工程分包人为***,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就该问题的***前后矛盾,故***主张中交辉煌公司为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中交辉煌公司将工程分包予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中交辉煌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交付发包人,因此***要求中交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无争议施工项目的工程量、项目单价均进行了确认,该部分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本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项目单价予以计算。关于争议施工项目,***、中交辉煌公司均认可其向华航公司验收时确认的混凝土的厚度为15CM,故本院对于争议施工项目中厂房东侧C20混凝土、靠墙C20混凝土的厚度均认定为15CM,并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对应面积确认上述两项的工程量,再结合双方确认的施工项目单价确定上述两项的工程款数额。关于零工、马路崖子拆除、斜坡拆除项目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工程量,对该部分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本院酌情认定为3工日、2工日、2个,并结合双方确认的施工项目单价确定相应的工程款数额。综上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188798.9元,扣除***已收取的工程款7万元,中交辉煌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118798.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交辉煌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具体时间,但根据中交辉煌公司的陈述,其作为承包人已于2021年1月向发包人华航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因此对于工程款利息本院酌情自2021年2月1日起算,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中交辉煌公司承担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航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工程款118798.9元及利息(以1187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负担5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杜 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