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9号 原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鸿***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甲3号院15楼1层0108。 经营者:***,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黄岗镇三街行政村西街村***号,身份证号×××。 原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欣盛经营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盛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873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工程总造价为1021745元。当日,我公司按照***的要求,向被告欣盛经营部汇款98735元,用以购买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欣盛经营部至今未提供相应建筑材料。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将我公司所购的建筑材料送至施工现场,但***均推诿拒绝。在我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向我公司出具《说明》,承诺负责此笔货物发货或退款。合同签订后,因二被告的原因,致使我公司所购的建筑材料至今未能供货,***亦未进场开工。为了减少损失,我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场施工。我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我遭受严重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交公司所述属实,同意解除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欣盛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中交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秀水街3号楼,项目内容为室内钢板带挤塑板找平、室内腻子刮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造价为1021745元,施工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当日,为购买上述工程的建筑材料,原告中交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欣盛经营部支付购买建筑材料的费用98735元。 201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中交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受中交公司委托采购腻子粉等建筑材料,于2018年8月29日要求中交公司向供货商欣盛经营部电子转账98735元,至今供货商未发货。本人承诺负责供货商尽快发货或退还货款”。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中交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亦认可该合同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中交公司称被告欣盛经营部在收取***指示支付的材料款后并未提供相应建筑材料,***对此予以认可。中交公司称该工程已另行发包并已施工完毕。 原告中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汇款回单、《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中交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中交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交公司按照***的指示,向被告欣盛公司支付了购买材料的费用,在中交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的情况下,欣盛经营部亦应向中交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关于中交公司要求***就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向中交公司出具《说明》,承诺“负责供货商尽快发货或退还货款”,现作为供货商的欣盛经营部在收取货款后并未发货,***在《说明》中所做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意思,但并未明确保证的形式,因此该承诺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交公司要求***就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欣盛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交辉煌(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九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原告已缴纳2268元,被告***、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2268元)。保全费1007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原告已缴纳1007元,被告***、被告北京欣盛豪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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