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6民初28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锡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被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9月25日);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9月25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以及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000元(16000元×50%);支付加班工资4131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0327.5元(25%的工资报酬)。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2月18日到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凤阳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上班,职务为钢结构工程师,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到2017年9月25日,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进入公司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是8000元。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称***的信息不能备案而不愿足额支付工资显然不能成立,不影响***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故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补足***的工资。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因为***与其公司项目总监存在纠纷调离***,且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与公司人员存在纠纷不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而且其公司也没有提供***旷工的证据,故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综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基数是8000元,且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18日***到其公司位于凤阳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处上班。通过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给***备案的时候发现,***已在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导致其公司备案失败。***和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担心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究其公司的责任,口头告知***先解除和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然后再和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和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公司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依然按照约定支付了工资,并从2017年1月起给***购买了社保。***的月工资是5000元,不是8000元,应当以工资表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公司和员工约定的工资,只有经过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确认后才能有效,除此之外任何人没有权力对员工工资数额进行承诺,因此其公司的会计是没有权力确定***工资的数额。同时,因为不能备案,***聘用岗位和实际岗位不符,其工资也只能按实际岗位确定。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和公司项目总监有矛盾,2017年9月5日给***发出调离通知,***不愿意,没有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到岗,属于自动离职。2017年9月25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单,不存在违法解除用工关系,***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其公司工作期间,都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公司没有安排加班。即使发生连续水泥浇筑的情况,按照公司的规定,也是换班休息,或者第二天休息一天来调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单复印件、工资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及社保查询复印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单复印件及员工岗位调动通知单复印件、监理工作制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旁站记录表复印件一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人员备案失败截屏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18日,***进入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发放。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4日,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将***从凤阳体育中心项目部调往武义陌上花开项目部,于2017年9月15日报到。因***未按期到岗,2017年9月25日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单》,主要内容:***同志:经查,你未按公司调动通知于2017年9月15日前到武义陌上花开项目报到,且未到岗时间超过10天。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请予在2017年9月2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手续的,视自动离职处理。***收到《解除劳动用工关系通知单》后离开公司。
***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9月25日);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9月25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以及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000元(16000元×50%);支付加班工资4131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0327.5元(25%的工资报酬)。2017年11月28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一、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未能证明新岗位会使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明显下降的情况,拒不服从安排,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拖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8000元,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按每月5000元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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