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4501号
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路168号钛合国际大厦1号楼2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锡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龙,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柳青路158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茂演。
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110.78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6.617万元(按月利率5厘计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要求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27.39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迪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城·高尔夫社区建设工程一标段监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金城高尔夫社区工程一标段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情况及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义乌金城高尔夫社区工程一标段,由甲方(金城公司)委托乙方(东方公司)实施工程监理。由于各种原因,该项目未能按协议工期完工。根据2007年11月签订的监理合同和2010年10月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为:1、尚未支付的监理报酬人民币壹佰壹拾万柒仟捌佰元(110.78万元);2、2013年度延期监理报酬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万元);3、该项目履约保证金伍万元(5万元)。共计应支付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柒仟捌佰元(133.78万元)。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经友好协商一致,补充如下内容:一、乙方配合甲方参加本工程相关验收工作并完善相关的验收资料,乙方不派驻现场监理人员,相关工作按需到岗。如超过3个月仍需到岗则费用另行协商。二、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壹拾捌万元及履约保证金伍万元(计23万元)。2、本工程消防验收后一周内支付肆拾万元(40万元)。3、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陆拾万元(60万元)。4、本工程资料备案完成后一周内余款结清。三、本协议作为原监理合同相关事项的明确补充,其余事项仍按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关协议执行。四、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盖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23万元,尚欠监理费110.7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金城公司拖欠原告东方公司监理费110.7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城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10.78万元监理费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10.7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迪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赵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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