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195号 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168号钛合国际大厦1号楼25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三门县***道***(路上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才富。 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监理酬金38000元及滞纳金(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监理酬金38000元及滞纳金(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三门县***道路上**股份经济合作社(现因三门县行政村规模调整,并入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将三门县***道路上周***堂修缮工程委托原告作为监理人监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的报酬,监理酬金按本工程造价(约127万元)的3%计取即3.8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1.1万元),以后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付监理酬金的30%(1.1万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后一周内付清余款(1.6万元)。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并未明确具体签订的时日,但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以及《工程开工报告表》可知,被告申请原告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的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该时间肯定晚于签订合同的时间,故原告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起算第一笔酬金1.1万元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提交监理评估报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8万元监理酬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中2.7万元的滞纳金。综上,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一份、《三门县***道路上******修缮工程监理评估报告》原件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原件一份、《工程开工报告表》原件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原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原件且有双方签字**,可以证明原告与原三门县***道路上**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工程开工报审表》以及《工程开工报告表》系原件且有施工单位和原告的**,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曾于2016年6月15日向作为监理单位的原告申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16年6月15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系原件且有原、被告以及施工单位的**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三门县***道路上******修缮工程监理评估报告》系原件,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提交涉案工程的监理评估报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且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查明,三门县的原路上**、路下**、淡竹岙村、后山**、前**五村调整为新的***。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三门县***道路上**股份经济合作社(现为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被告)委托监理人(原告)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三门县***道路上周***堂修缮工程;总投资,约127万元;本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自工程开工之日起算。第二部分标准文件,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酬金本工程造价(约127万元)的3%计取即3.8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监理酬金的30%(1.1万元);以后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付监理酬金的30%(1.1万元),工程完工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后一周内付清余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曾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同意开工,涉案工程在当天开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三门县***道路上******修缮工程监理评估报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监理酬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监理酬金38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东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酬金38000元及滞纳金(其中11000元的滞纳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7000元的滞纳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三门县***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方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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