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351号
原告:***,男,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井岗路68号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3层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左店镇左店街道政府大院内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28672412(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茁,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继诚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年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沪陕高速公路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工程HSHD21-05标项目,六安市裕安区***霸**后面工地做木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2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8日下午3点多钟,在工作中被掉落钢模板砸到钢管,钢管砸伤原告右脚。原告到六安市裕安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工地负责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事后原告多次与工地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推卸了事。原告认为,被告是实际用工主体,对于原告应得的相关补偿金等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辨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不是我们公司找来的,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干活也不清楚。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辩称:安徽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法律关系。安徽路桥公司并未聘请原告在项目施工作业,***没有给安徽路桥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安徽路桥公司管理,***与安徽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安徽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安徽继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也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向法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入住六安市裕安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5、工作服、头盔一副。证明被告用工的事实。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入院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对于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对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两份证人证言有不属实的情况,两份证人证言写明自己是2020年春天到项目开始工作,其中***和原告一起去工地工作,另一位证人**比我早到工地工作,这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载明的入职时间段不符合。所以这两份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质证称:我司同意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继诚公司质证称:我司同意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下午15点40分,入院情况显示系砸伤至右足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三小时入院,其受伤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与其诉状所称及证人证言的时间不符。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举证如下:
我司与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份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我司将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质证称:原告受伤的工地确实是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施工工程,在被告公司项目部都有公司名称。2、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第三条第四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2款,用工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具备资质的组织,该组织雇用的职工因工受伤的,应由该组织承担。3、用工单位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雇用职工受伤的,应由该用工单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北京城建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安徽路桥公司又申请追加了被告安徽继诚公司。这三个被告都有用工资质,应当承担责任。4、庭审中核实**,他是工地负责人,**肯定没有施工资质,应由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责任,**雇用了原告,并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北京城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徽继诚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举证如下:
1.《G40沪陕高速改建工程05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安徽路桥集团与安徽继诚公司签订《G40沪陕高速改建工程05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G40沪陕高速改建工程05标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继诚公司,并约定安徽继诚公司现场劳务用工必须符合保险和劳动法规定,对雇佣人员的劳动报酬应按时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十八款规定,乙方(安徽继诚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包括偿还不限于乙方自身人员伤亡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等一切经济损失,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安徽路桥集团)被追究责任的(包括但不限于业主、税务、地方管理部门处罚等),乙方承诺承担经济责任,费用由甲方从乙方中期(完工)结算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安徽继诚雇佣的劳务人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工地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工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是安徽继诚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如有相关资质,应依法承担原告工伤责任,原告确实是三被告工程施工地工作中受伤的。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继诚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被告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庭后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之前我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
被告安徽继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对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方有异议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是沪陕高速合肥至大顾店段改扩建HSHDZT-05标土方工程承包人,北京城建公司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安徽路桥公司,后,安徽路桥公司与被告安徽继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G40沪陕高速改建工程05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安徽继诚公司。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开始日期2020年9月30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劳务作业结束日期2021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5天。后被告安徽继诚公司组织人员作业,原告***系被告安徽继诚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
2020年11月9日,原告***因伤入住六安市裕安区第三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骨折、移位。***治疗七天,2020年11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等。2021年10月18日,***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21)裕劳人仲不字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安徽路桥公司和安徽继诚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应该基于两个要素考量,一是当事人是否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二当事人受伤与所从事的劳务有无关联。首先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是被告安徽继诚公司雇佣的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作业的工作人员。其次***受伤并入院治疗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在工地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致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唯一可以证明的是证人**的书面证言,**在笔录里说“2020年11月8日下午,***在05标***霸**后***段工地作业,被掉落钢模板砸到钢管,钢管砸伤***右脚,…”,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接受原告代理人询问***受伤经过,**为“大约在8月份,当时桥上面拆钢模板,我们在桥下面,钢模板掉下来,砸在钢管上面,钢管一动就打到原告的脚背上。当时有12、13个人在场。…”由此可见,证人**对原告受伤时间的**前后矛盾,相差三个月。原告出院记录的时间清楚载明原告是2020年11月9日15:40入院治疗,入院时情况系“砸伤致右足姆趾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三小时”入院。可见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20年11月9日或稍前,而不是2020年8月。证人**证言**不一致,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据****发生伤情时作业现场有十多人,但出庭作证的却是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的**而非其他人,况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明力减弱。其次,根据证人****,原告去工地干活是“**找他去的”,本案主审法官当庭拨打**手机,**说“我听说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的,那一天我没去工地。”法官问“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是谁付的?”**答“是我付的,因为我不知道这个情况,我听说原告在工地受伤了,我就把钱付给带班的,不到1万元。后来我听别人说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的,我准备起诉原告要回医疗费。”通过此段庭审对**的电话询问,侧面印证了原告主张其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疑。综上,原告主张其受伤系施工中钢管砸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武
审 判 员 金 菊
人民陪审员 沈 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