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528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汇银广场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286724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1738945641T。
法定代表人:仇多矗,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诚公司)、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长丰公路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继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丰公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继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149.2元,并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继诚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继诚公司退还原告工程转包费4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长丰公路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继诚公司应支付110714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长丰公路站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80000元;6、本案一切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左右,继诚公司中标长丰公路站发包的“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危桥改造)泗水桥项目”施工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此***公司支付转包费40000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继诚公司向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480000元。同年11月8日,继诚公司向被告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全权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因工程协调等问题无法继续施工,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原告共完成泗水桥改造工程中危桥拆除、***淤、桥梁下部结构施工、河道过水砼挡墙以及满堂支架承台土方等工程的施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检验验收合格。经两次中间计量支付证书中对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607149.2元。但时至今日,继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另,原告在施工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中途退场时,暂留在案涉工程现场约有钢材20吨,约价值100000元。***公司接手继续施工中,将上述钢材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中,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继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继诚公司并非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从没有签订任何工程转包或挂靠合同。原告只是被告聘请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其参与项目前期部分施工工作,是当时被告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作为被告项目代理人,在从事相关工作中掌握了被告单位部分资料,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是项目的合法中标单位和承建单位,项目也是由被告实际施工,不存在将项目主体转包的情况。2、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情况,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诉请的转包费40万元,该费用完全是被告**的。3、案涉项目招标代理费29310元,履约保金保证金48万元,都是由本案被告继诚公司支付至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其中履约保证金由长丰县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的7月6日分两次退还给了被告继诚公司,此项款项与原告也没有关系。从被告缴纳相关款项以及退款情况,也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不存在转包给被告的情况。4、原告只是案涉项目的前期代理人,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支出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或将款项转至原告账户由其代付。被告就原告履职期间支出问题一直找原告要求核对原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以施工方为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目的是想通过此种方式恶意侵占被告财产。
长丰公路站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长丰公路站发包给继诚公司,长丰公路站不知道***与继诚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2、泗水桥为我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于2018年9月14日在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招标,中标单位继诚公司,中标价4805441.67元,工期90个日历天,开工令下达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目前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目前已送审,审计结果暂未出来。长丰公路站依据合同约定共支付给施工单位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万元。3、长丰公路站没有收取原告主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而且也没有收过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也不具有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所述,长丰公路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为实际施工人,而且政府工程也禁止转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长丰公路站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继诚公司中标长丰公路站发包的“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危桥改造)泗水桥”项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18年11月8日,被告继诚公司向被告长丰公路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继诚公司代理人,到被告长丰公路站办理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危桥改造)泗水桥项目等相关事宜。代理人以继诚公司的名义签署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均由继诚公司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权。原告在该工程项目负责施工等工作。原告也向他人支付涉案材料款等,被告继诚公司也向他人支付涉案材料款。2019年4月17日,被告继诚公司向原告出具2018年11月8日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后原告因工程协调等问题无法继续施工,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原告不再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等工作。而后由被告继诚公司继续施工完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市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泗水桥2-2-1桩基C30水下抗压强度情况说明》,《中间计量支付证书》等证据均是被告继诚公司**。2019年3月23日的鼎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销售部出具的收条也是收到被告继诚公司付款。长丰公路站已支付继诚公司374万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法人授权委托书、照片、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泗水桥施工时间说明、泗水桥施工台账、泗水桥2-2.1-1桩基C30水下砼抗压强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汇总表、泗水桥项目截止2019年6月30日完成工作量、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危桥改造)泗水桥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履约保证金收据、律师函、微信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账户对账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发票、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提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继诚公司向被告长丰公路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继诚公司代理人,到被告长丰公路站办理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危桥改造)泗水桥项目等相关事宜。代理人以继诚公司的名义签署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均由继诚公司承担。无论是交纳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均是被告继诚公司的名称交纳,收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继诚公司将工程转包其施工。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看,支付长丰县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也是以被告继诚公司名称支付的。被告继诚公司举证在原告负责项目施工期间另外也有向该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凭证。从原告提供的江苏宏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2017农村道路工程(纵一路等3条道路)1标段工程款项支付表中泗水桥费用300000元、泗水桥招标代理费29300元,安徽神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工程-合岗路、合水路1标段工程款项目支付表还借款及费用1318760元中,附页泗水桥履约金480000元。因不能反映结算对象,既使均是与原告结算,也是江苏宏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神洲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能反映扣除的上述钱款转交或归还被告继诚公司,且被告继诚公司不认可要求他人代扣钱款,故不宜认定原告***公司支付了该款。综合全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照片、聊天记录(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泗水桥施工时间说明(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目的: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泗水桥施工台账(打印件)、泗水桥2-2.1-1桩基C30水下砼抗压强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汇总表、泗水桥项目截止2019年6月30日完成工作量(以上均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完成工作量情况以及施工截止时间;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的所有工程均验收、检验合格。
证据五、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危桥改造)泗水桥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目的:与被告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通过清单报价的方式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其中第一期结算款项为1307149.2元;第二期结算款项为30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为1607149.2元,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向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4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律师函原件;证明目的:原告为主张权利,向发送律师函,但收到该函后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八、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工当天在工地燃放烟花炮竹庆祝的事实,以及朋友圈里这个对其评论点赞的质证。第二个证明目的就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泗水桥现场施工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九、是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作为实施施工人在泗水桥工程施工项目中所支出的部分材料科及赔偿款;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账户对账单、江苏宏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2017农村道路工程(纵一路等3条道路)1表段工程款项支付表。证明目的:1、原告作为实施施工人,在分包案涉工程时,分两笔向被告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分包费40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0元汇入法人徽商银行账户,另外300000元从原告纵一路工程款支付结算中扣除),2、从纵一路工程款扣除代理费293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安徽神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工程-合岗路、合水路1标段工程款项目支付表。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实施施工人,在与安徽神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丰县2017-2018年农村道路工程-合岗路、合水路1标段工程款项目时,将代为交纳的案涉48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扣除并归还给的事实。
证据十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和完成工程量至2019年6月30日止。
被告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长丰县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危桥改造)泗水桥项目是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并实际施工的项目,不存在转让项目的情况。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四份(三页)、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29510元招标代理费;2018年10月18日向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已于2020年1月21日及7月6日退还给本案。
证据三、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5张(30次转账)。证明目的:项目施工工程的相关支出都是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或将款项转至原告账户由原告代付。
被告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证据名称:15万元的进账单,50万元的进账单,154万元的进账单,155万元的进账单。证明内容及目的:案涉工程中,已实际支付给安徽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374万元。
附2: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