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寒民三初字第552号
原告潍坊雲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韩尔庄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宝,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南路382号。
负责人辛涛,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
负责人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单位职工。
被告马桂美。
被告柳光伟。
上列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雲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峰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马桂美、柳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宝,被告***和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马桂美、柳光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雲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超载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柳洪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柳洪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打方向驶入路南侧绿化带内,致原告苗木损坏。后柳洪林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碰撞,柳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又鲁F×××××车辆、鲁F×××××车辆登记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该二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桂美、柳光伟系柳洪林之近亲属,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无根据;被告***系鲁F×××××车辆、鲁F×××××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二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经营,该二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鲁F×××××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鲁F×××××挂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驾驶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马桂美、柳光伟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与李现明之间发生的,与受害人柳洪林无关,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马桂美、柳洪林无关。又受害人柳洪林的车辆亦在事故中受损,要求交强险赔偿款预留马桂美、柳光伟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6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超载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96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柳洪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柳洪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打方向驶入路南侧绿化带内,撞到李现明家房屋上,致车辆、房屋、苗木损坏。事故发生后,柳洪林及电动自行车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碰撞,后该车辆逃逸未查获,柳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国道道路路段,东西走向,道路中间施划中心实线,事故现场路口处中心线有虚线标示,道路平直,夜间无路灯照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支队寒亭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柳洪林及电动自行车经两次事故碰撞,柳洪林受伤致死原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
鲁F×××××车辆、鲁F×××××挂车辆车主均系被告***,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名下经营。
鲁F×××××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F×××××挂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苗木损失30250元,2.评估费1340元。五被告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绿化管护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易学文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通公司提供的鲁F×××××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鲁F×××××挂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根据被告柳光伟、马桂美及被告***的申请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的询问笔录、王玲玲的询问笔录、柳光伟询问笔录、衣晓梅询问笔录、王志强的询问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柳洪林与被告***及另一逃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柳洪林受伤后死亡、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全部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的原因是,柳洪林及电动自行车经两次事故碰撞,柳洪林受伤致死原因无法确定。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本院依被告柳光伟、马桂美及被告***的申请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的询问笔录、王玲玲的询问笔录、柳光伟的询问笔录、衣晓梅的询问笔录、王志强的询问笔录,可确认受害人柳洪林生前先后遭受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是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第二次交通事故是其被碰撞倒地之后被另一车辆碰撞。原告苗木受损是因被告***与受害人柳洪林相撞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右打方向所致,与第二次交通事故无关。
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柳洪林骑行电动自行车过路口骑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根据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我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那辆电动自行车已经过了中心线了,当时我就打方向,刹车刹不住了,我把电动自行车撞了,人倒在了地上”、”我车速比较快点,拉的石头也超载,遇到紧急情况没有采取好措施,也躲避不及,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可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和超载的行为,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和超载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柳洪林过路口骑行的行为相比,***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柳洪林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恒通公司、马桂美、柳光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该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302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34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590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F×××××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本案事故还造成李现明的房屋损坏和受害人柳洪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李现明、柳洪林的近亲属马桂美、柳光伟亦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交强险赔偿款,故鲁F×××××车辆交强险赔偿款应由本案原告雲峰公司与本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334号案中的马桂美、柳光伟、(2013)寒民三初字第551号案中李现明的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原告雲峰公司应分得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80.77元(30250元÷(1110元+57510元+30250元)×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909.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4727.38元。又被告***违反装载规定驾驶机动车,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恒通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本院确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10%向被告恒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254.64元(24727.38元×(1-10%)],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计款2472.74元(24727.38元×10%)。被告恒通公司作为鲁F×××××车辆、鲁F×××××挂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主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而鲁F×××××、鲁F×××××挂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签单日期均为2013年4月12日,二者签订日期不一致,故上述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不是涉案车辆的说明书,但被告恒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是其他车辆的说明书,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日期的差异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解释予以采信,对被告恒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又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909.23元,因被告马桂美、柳光伟不放弃对受害人柳洪林遗产的继承,其二人应在继承柳洪林遗产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181.85元(30909.23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雲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680.7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潍坊雲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2254.64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潍坊雲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472.74元;
四、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马桂美、柳光伟在继承柳洪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潍坊雲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181.85元。
上述第一、二、三、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潍坊雲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马桂美、柳光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
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