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执4101号
申请执行人:高县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3组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56071644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东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1栋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WDAX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本院依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50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高县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东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1.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商砼款486143元,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04180.06元;2.支付申请人诉讼费4296元;3.加倍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执行查控,于2020年11月19日启动传统查控和现场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