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525民初1587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1月17日,汉族,住四*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男,生于1988年5月7日,汉族,住四*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女,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住四*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汉族,住四*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生于1993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住四*省宜宾市长宁县。
被告:高县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宜宾市高县月江镇磨顶村3组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住所地四*省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县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越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泸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泸定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474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22时14分,***驾驶*Q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月江镇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5公里+95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均发生碰撞,**均被撞倒地后,又被从宜宾方向驶来由***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行人**均死亡及*Q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均和***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经查,*QX号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重型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泸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生前随其子***在翠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于**均系醉酒后在机动车道行走导致被幢,其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相关费用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所有的*QX号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5274元,已由答辩人预交,除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外,应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卓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刚系答辩人的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工作职务期间。答辩人与其余被告并非连带责任,不应共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号车在人保财险泸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生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进行扣减;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应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人保财险泸定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基本情况较为熟悉和了解,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宜宾市翠屏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市翠屏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宜宾市翠屏区**建材经营部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了该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同时原告提交了经营者**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备注了此复印件用于处理**均交通事故,并有**签字,因此,本院认为**建材经营部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宜宾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翠屏区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无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当事人情况”处载明的**均户籍所在地即现居住地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22时14分,***驾驶*QX号小型客车由月江镇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5公里+95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均发生碰撞,**均倒地后又被从宜宾方向驶来由***驾驶的***号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碾压,造成**均死亡及*Q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均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系*QX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卓越混凝土公司系***号车所有人,***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卓越混凝土公司在人保财险泸定支公司为***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为三原告垫付丧葬费等费用60000元。
另查明,**均生于1962年12月8日,于1985年1月1日与***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育了***、***。**均之父***已于1971年去世,**均之母黄才万已于2003年去世。2016年起,**均跟随***在宜宾市翠屏区居住生活。2017年5月起,**均在宜宾市翠屏区**建材经营部从事搬运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四*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均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均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次事故中**均系行人,本院酌定由***承担12%,**均承担8%。***履行职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卓越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QX号车、***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QX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泸定支公司在***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剩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未提交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900元;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14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335.5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5275.50元。被告***垫付的6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直接向本院申请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Q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220.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33.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QX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垫付款6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3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定支公司负担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