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童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广发银行大厦**2908-2909。
法定代表人:胡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慜,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虹,系童慜之母,1957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优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路珞瑜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新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艺佳公司)、上诉人童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优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1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艺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童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名艺佳公司向童慜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3,803.20元以及2019年12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名艺佳公司为童慜缴纳了5月份社保费用568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否则会造成名艺佳公司的损失。二、一审判决名艺佳公司向童慜支付经济补偿金40,198.6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名艺佳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与童慜签订《劳动合同》,童慜于2020年4月20日单方面解除与名艺佳公司的劳动关系,名艺佳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万步讲,即使童慜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童慜在名艺佳公司的工作年限未超过两年,且2020年4月2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90.25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5,890.25元×2=11,780.5元。一审法院认定童慜由原用人单位即优合公司安排到名艺佳公司工作,进而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童慜上诉请求:1.优合公司与名艺佳对应付童慜的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名艺佳公司、优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第2页所称“童慜辩称……两公司应承担边带责任”与事实不符,童慜在仲裁请求、一审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中从未要求优合公司与名艺佳承担所谓“边带责任”,一审法院针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第3页已载明“童慜与优合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优合公司未与童慜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未向童慜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优合公司与童慜劳动合同期满后,优合公司未与童慜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恰好证明优合公司与童慜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童慜要求优合公司支付童慜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三)名艺佳公司与优合公司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混同用工方式,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一直变相回避童慜的合法诉求,甚至认定童慜放弃了主张该诉求的权利,该认定方式与法律规定及立法理念不符。首先,该认定方式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一审法院未遵从公平原则审理本案,未能充分贯彻劳动合同法偏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基本立法理念。其次,劳动仲裁只是劳动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童慜有权在一审法院提起本人的合法诉求,况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童慜持续提出这一诉求,不能因劳动者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就默认为放弃。再次,自2020年4月复工后,名艺佳公司、优合公司持续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拖欠童慜的工资和奖金,童慜在劳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是本着希望和平解决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即可,不在细节上继续纠缠,以免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童慜的善良愿望不能被一审法院理解为放弃诉求。
针对名艺佳公司的上诉,童慜以其上诉理由作为答辩意见。
针对童慜的上诉,名艺佳公司答辩认为,1.童慜的上诉请求偏离一审判项,一审判决是基于名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童慜只能基于一审的诉请进行答辩,童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内容。程序性的权利应当在法定时效内行使,童慜怠于行使其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名艺佳公司、优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童慜主张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形。
优合公司认可名艺佳公司的上诉意见,但认为名艺佳公司上诉与其无关;针对童慜的上诉请求,因童慜在一审未主张相应权利,其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
名艺佳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名艺佳公司无需支付童慜2020年4月工资3,803.2元及2019年12月工资;2.判令名艺佳公司无需支付童慜经济补偿金40,198.6元;3.判令童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查明,童慜2014年3月入职优合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和2015年5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2日,名艺佳公司与童慜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本合同第七条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童慜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任设计部总监助理。岗位职责详见《岗位职务说明》。名艺佳公司未支付童慜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13,916元。2020年4月20日,童慜向名艺佳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以名艺佳公司“自2019年10月以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名艺佳公司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童慜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0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0]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名艺佳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童慜2019年11月、12月期间工资13,916元、2020年4月工资3,803.2元、经济补偿金40,198.6元,并驳回童慜其他仲裁请求。名艺佳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另查明,童慜与优合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优合公司未与童慜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未向童慜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2日,童慜与名艺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无变化。优合公司与名艺佳公司有共同的股东。2020年4月1日至20日,童慜出勤天数为12.5天,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392.2元。童慜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6,871.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名艺佳公司未支付童慜2019年10月、11月和2020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其中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为13,916元。2020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为6,871.4元÷21.75天×12.5天=3,949.1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名艺佳公司支付童慜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3,803.2元后,童慜未向法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名艺佳公司不予支付童慜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13,916元及20201年4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3,803.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名艺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童慜劳动报酬,童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童慜在优合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名艺佳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名艺佳公司应支付童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6,871.4元×6.5个=44,664.1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名艺佳公司支付童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98.6元后,童慜未就此裁决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名艺佳公司不支付童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98.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名艺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慜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13,916元、2020年4月1月至4月20日工资3,803.2元;二、名艺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98.6元;三、驳回名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名艺佳公司承担(已付)。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童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名艺佳公司、优合公司57,917.8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童慜以其在中国银行00×××38账户内的存款提供担保。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名艺佳公司、优合公司57,917.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童慜中国银行00×××38账户内的存款57,917.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名艺佳公司未及时支付童慜2019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童慜以此为由解除与名艺佳公司的劳动合同,名艺佳公司应向童慜支付经济补偿金。童慜与优合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日终止,5月2日,童慜与名艺佳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童慜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应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名艺佳公司在支付童慜经济补偿金时,应将童慜在优合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于童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名艺佳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加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计算正确。名艺佳公司认为为童慜缴纳了5月份社保费,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名艺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该项请求,且对该上诉请求,童慜亦不同意调解。对名艺佳公司要求扣除为童慜缴纳的5月份社保费,不予审理。名艺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童慜上诉认为优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童慜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仲裁裁决名艺佳公司承担责任后,童慜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放弃诉讼的权利,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现童慜上诉主张优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一审判决描述的“童慜辩称两公司应承担边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看一审案卷中童慜的答辩状以及庭审记录的答辩意见,童慜均是主张优合公司和名艺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属于笔误。童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名艺佳公司和童慜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优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99元,由武汉优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朱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