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10263号
原告: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方发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虹,**之母。
第三人:武汉优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路珞瑜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新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艺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优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名艺佳公司及优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艺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艺佳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工资3803.2元及2019年12月工资;2、判令名艺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0198.6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名艺佳公司与**2018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0日**单方解除与名艺佳公司的劳动合同,名艺佳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10月和11月,名艺佳公司面临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等公司管理层体恤公司困难,同意延迟发放工资。即使**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在名艺佳公司工作年限未超过两年,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90.25元,经济补偿金应为5890.25元×2个月=11780.5元。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名艺佳公司向**支付2019年两个月工资、2020年4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名艺佳公司与武汉优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人员及管理方式、实际经营场所、对外宣传LOGO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两公司应承担边带责任。
优合公司述称,优合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日终止,**无法向优合公司主张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且优合公司系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人员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独立,与名艺佳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入职优合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和2015年5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2日名艺佳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起至本合同第七条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任设计部总监助理。岗位职责详见《岗位职务说明》。名艺佳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13916元。2020年4月20日**向名艺佳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以名艺佳公司“自2019年10月以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名艺佳公司的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0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0]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名艺佳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11月、12月期间工资13916元、2020年4月工资3803.2元、经济补偿金40198.6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名艺佳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与优合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优合公司未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未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2日**与名艺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无变化。优合公司与名艺佳公司有共同的股东。2020年4月1日至20日**出勤天数为12.5天,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392.2元。**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金额)6871.4元。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名艺佳公司未支付**2019年10月、11月和2020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付,其中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为13916元。2020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为6871.4元÷21.75天×12.5天=3949.1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名艺佳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3803.2元后,**未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名艺佳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13916元及20201年4月1日至4月20日工资3803.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名艺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优合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名艺佳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名艺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6871.4元×6.5个=44664.1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名艺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98.6元后,**未就此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名艺佳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98.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和11月工资13916元、2020年4月1月至4月20日工资3803.2元;
二、原告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98.6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名艺佳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