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526号
原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老海亭29栋1层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30Q3A。
法定代表人:李红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3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3401ME1536457Y。
负责人:王仁福,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裕隆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被告裕隆村委会负责人王仁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81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4734.24元(截止2021年6月25日),合计1232869.24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878135.00元为基数,按月息0.8%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裕隆村委会签订《裕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裕隆乡农贸市场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前述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20天;工程造价为450万元,最终结算下浮8.1%;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垫资期间从工程开工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工程款分期付款,按月息0.8%支付利息,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为止;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西昌市人民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全额垫资工程建设。原告承建的裕隆乡农贸市场新建项目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月30日交付使用,且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389735.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9336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290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2288000.00元,剩余878135.00元及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据此,特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裕隆村委会辩称,1、双方签署的《裕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和计价标准1中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市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竣工结算价位基础,下浮8.1%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该约定进行总结算。2、原告提供金额为4389735.00元的竣工结算书是第一份拟上报财政评审的版本,该版本在4624470.97元的财政评审版本报送后已经作废,不能作为双方最后认可的结算价。3、李德伟占原告公司51%股份,系原告公司实际控股人,2019年10月21日,李德伟出具的收条中约定:所有利息共计5万元。一次性付清剩尾款以评审结果为准,不在计算利息。说明原、被告双方的确未变更过合同结算条款。因此,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616.89元,无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裕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逾期付款的责任已经在2019年10月21日,以50000.00元的总利息作为了结。2、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移交单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44616.00元,被告不应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竣工结算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共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89735.00元(按合同下浮8.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第六条确定。4、银行转款凭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给付金额为2288000.00元。被告质证:属实,无异议。5、2018年11月26日中世恒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西昌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委托中世恒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仅为该局拨付以奖代补资金的依据,不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最终的结算依据,待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另聘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交:1、《裕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工期共计120天,原告应在开工后两个月内完成彩钢瓦棚的施工,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框架结构楼房两层的修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并非政府财政拨款项目,不属于西昌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职权范围,相关约定没有实质意义。2、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农贸市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复印件)、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西昌市裕隆乡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的审核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12月10日,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3869659.30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8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和审计。3、《裕隆乡农贸市场承包经营合同》1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10月23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511600.00元,余款44616.00元应该由邓明祥支付。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2019年10月21日收条1份;欲证明2019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李德伟收到邓明祥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元,一次付清剩余尾款以评审结果为准,不再计算利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李荣国、张健林书面证言;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报送和评审情况,评审金额为38697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35116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6、证人证言(邓明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证号:513401196603××××);欲证明邓明祥为案涉农贸市场承包经营权人,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有利息以50000.00元作为了结,该款项实际由邓明祥支付给李德伟。原告质证:对邓明祥向李德伟支付500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相识,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对该证言反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远东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裕隆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裕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裕隆乡农贸市场,2.工程地点:裕隆村五组原农贸市场内,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显示的全部内容(工程主要内容为:彩钢瓦棚三个,框架结构楼房两层);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承包人应在开工后两个月完成彩钢瓦棚的施工;框架结构楼房两层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本工程不得再分包、转包;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工程造价,为450万;六、结算方式和计价标准,1.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以市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竣工结算价为基础,下浮8.1%计算,2.规费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缴纳,双方积极做工作力争享受最优惠政策;七、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部由方垫资建设,垫资期间从工程开工开始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在原告提出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被告需进行组织竣工验收,超出7日未验收,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60%,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扣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市财政评审(或审计)需要在两月内出评审结果,经市财政评审或(或审计)确定价格后,剩余40%的工程款,甲方分期付款,并按月息0.8%支付乙方利息,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为止,并以裕隆村农贸市场53%的股份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裕隆村委会盖章王仁富签字、原告远东公司盖章李德伟签字。原、被告双方关于裕隆乡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西昌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审计。2018年11月26日,西昌市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委托的中世恒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农贸市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4624470.97元,审定金额为3869659.30元,审减金额为754811.67元,审减率为16.32%。2019年1月24日,裕隆村委会、远东公司以及勘察单位四川凉山地质勘查施工公司、设计单位四川三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对《裕隆乡农贸市场新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远东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将工程交付裕隆村委会使用。2019年3月(具体时间未明确),经裕隆村委会与远东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竣工结算价为4389735.00元(按合同下浮8.1%),裕隆村委会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9336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290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工程款2288000.00元,共计支付35116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收取被告垫资利息50000.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日,原告远东公司作为与被告裕隆村委会签订了《裕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2019年1月24日,裕隆村委会、远东公司以及勘察单位四川凉山地质勘查施工公司、设计单位四川三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对《裕隆乡农贸市场新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3月(具体时间未明确)对工程进行结算,竣工结算价为4389735.00元(按合同下浮8.1%),双方对该结算金额签章确认,据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51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78135.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81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工程总价应按3869659.30元计算”的抗辩,该工程价款已由出具单位(中世恒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的《说明》中进行了否认,且该《说明》内容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另外,直到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价款评审结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股东李德伟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明祥支付承包裕隆村农贸市场工程款所有利息共计50000.00元整。一次付清剩余尾款,以评审结果为准,不在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对原告股东李德伟收取利息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不在计算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明显带有“选择性”。该收条的完整意思应理解为:原告已经收取垫资利息50000.00元,以后不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款878135.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8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6.00元,减半收取7948.00元;由原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5.00元,由被告西昌市裕隆回族乡裕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罗 晓 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沙马曲布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