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御景蓝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琳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生,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老海亭******
法定代表人:李红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耿建伟,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代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富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阔公司)、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耿建伟、李代进、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3401民初1444号一审判决,被告森阔公司不服,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9)川34民终614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远东公司、九局五公司、***均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民再181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阔公司、远东公司、九局五公司、耿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远东建设有限公司、耿建伟、李代进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2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代进与原告在2016年7月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成昆复线工程中铁九局阿七作业队桥梁装机工程。由于被告无启动资金,原告先行垫付了25万元保证金及125万元设备租赁费用。原告负责桥梁桩基中旋挖机的基础工程,每米单价为210元,不管每月工程产值多少,李代进保证每月每台旋挖机施工保底费为26万元,每月工程产值超过26万元另作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租赁旋挖机到案涉工程地点施工。2017年1月10日经过结算,原告旋挖机基础工程产值为182万元。因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为向被告河北森阔以借支的形式进行。借款单载明借款人桩基一工班,工程款转账人原告账户,金额182万元,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由河北森阔的项目经理秀志杰签字同意支付。但在原告将该借款单交到河北森阔现场项目部财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要求完成了旋挖机基础工程、工程价款经结算,河北森阔在收取借款单后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李代进及河北森阔、远东建设协商,但三被告均推诿。故原告诉求来院。原告在庭审中及书面答复中均明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森阔公司答辩:2016年7月,公司将案涉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远东建设,根据远东建设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具备承建本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耿建伟系远东公司委派工地代表,李代进当时自称协助耿建伟工作,我与耿建伟、李代进并无合同关系,与***更无任何合同关系。***主张的182万元系为李代进垫付的保证金和设备租赁费,因此***与李代进系借贷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182万元系李代进租赁旋挖机徐工200D、中联160的全部租金,并非因提供劳务形成的工程款,***非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9日,我公司与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应付工程款2311673.5元全部付清。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我公司与李代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所负债务由李代进自行承担。***与李代进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在原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182万元证明***与李代进系租赁关系。李代进与***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租赁结算手续,向其他被告骗取工程款的嫌疑。***在本案中并非实际施工人,即使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或***即使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因我公司已经与合同承包人远东公司和工程实际施工人李代进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并已经实际履行,对于李代进不能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公司、耿建伟答辩:一、本案远东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不明确,一方面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欠的是工程款,同时在诉状当中又自认是合作关系还先行垫付了25万元的保证金以及125万元的设备租赁费用,如果是这种情况原告与李代进就是合伙关系,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到底是合伙投资款,还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原告自己主张都不明确。二、谁该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李代进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西昌远东建设对此河北森阔是认可的,而且河北森阔是直接与实际施工人李代进建立承包关系,所有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李代进,未支付过一分工程款给远东公司,包括最后结算也是森阔公司与李代进之间直接进行结算,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解答,对此由森阔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因为森阔公司认可了的,而且我们认为之所以引发本案的纠纷导致很多工程款得不到清偿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森阔公司以刑事案子出具谅解书对李代进进行要挟,李代进为了得到谅解书放弃了190多万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5万元,最终获利的是森阔公司,就公平原则而言也应该由森阔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所以说远东建设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代进在本案开庭前的通话记录,李代进表述如下:李代进在电话中认可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其表示不能到庭。在电话中,李代进认可放弃了案涉工程款,并且不反悔,其认可案涉欠款应当由其支付,与他人无关。其认为自己是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其提供了3台旋挖机,原告也是向别人租用的工程机械,工程机械的驾驶员由原告聘请,其与原告也是按照协议约定结算的三台旋挖机的租金。其认可森阔公司、远东公司、九局五公司不欠案涉工程款了。他在电话中表达愿意向***归还案涉欠款,其承认欠款,愿意逐步归还。
被告中铁九局答辩: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李代进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其结算、付款均是与李代进约定,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其公司是基于2016年与李代进、耿建伟、远东公司、森阔公司等发生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纠纷,而其公司在2016年与上述单位均未签订过合同,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2016年7月28日起公司于河北博昌鑫隆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将旋挖钻机租赁至其公司工地使用无事实依据。其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与森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且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与森阔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原告要求其公司对森阔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当向与其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李代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将其承建的成昆铁路峨眉至
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相关工程(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森阔公司。同年,被告森阔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远东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耿建伟作为远东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相关工程的施工生产、现场管理、协商、洽谈与签订合同、计量结算、并签认在施工活动中的相关资料和履行财务相关手续,同时被告远东公司承诺被告耿建伟在谈判、签订合同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生产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被告远东公司均予以承认。同年,被告李代进以桥梁桩基施工班组(乙方)的名义与被告耿建伟(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该《协议书》中乙方实际签字人为被告李代进,并无桥梁桩基施工班组任何签章。
2016年7月1日,被告李代进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润最大化,保证***投资无亏损,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为中铁九局阿七作业队桥梁桩基旋挖机基础工程,由***先行垫付25万元保证金及125万元设备租赁费用,承包事宜为成孔、灌注及协助下钢筋笼,承包价格每米210元,且不论每月产值多少,李代进保证***每月每台旋挖机金额以26万元的最低收益,每月工作8天以内的,按半月计算,12天以上则按整月计算,超出26万元的则另作结算。合作期满,双方按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由***租赁旋挖机进场施工。2017年1月10日,***与李代进结算,双方签订了两份旋挖机(徐工200D、中联160)结算单,内容为:1、现有旋挖机徐工200D一台,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2个月18天,月保底租金260000.00元/月,合计租金780000.00元;2、现有旋挖机中联160一台,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3个月25天,月保底租金260000.00元/月,合计租金1040000.00元。两份结算单合计租金为1820000.00元。2017年1月14日由阿七作业队桩基班制作了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七作业队项目经理部2016年7月到2017年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该发放表第6项显示名为***(513401198306071612)工资卡号:6228××××9273(农行),考勤出勤天数90,全勤天数90,从事工种工人,基本工资6000.00元,应发工资18200.00元,四川省西昌市马道支行,实发工资18200.00元。审核:李代进、耿建伟,制表:王翔、赵鑫。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森阔公司递交《借款单》一份,申请借支1820000.00元,被告李代进亦于2017年1月19日在该借款单上签字同意,同时森阔公司项目经理秀志杰亦在借款单上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签字同意支付。2017年1月18日森阔公司转账18200.00元到***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远东公司与森阔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同日李代进向森阔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森阔公司与耿建伟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各项的支出由李代进完成,李代进、耿建伟及森阔公司项目经理秀志杰均在《承诺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案涉桥梁桩基旋挖机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李代进与***所做结算的性质。
一、关于***是否是案涉桥梁桩基旋挖机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中铁九局五公司系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项目的总承包人,中铁九局五公司将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项目的相关劳务工程(案涉工程)分包给森阔公司。森阔公司又将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项目的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又将案涉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李代进,李代进又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案涉桥梁桩基旋挖机基础工程实际为李代进租用由***垫付租赁费用租用的旋挖机两台施工完成,***只垫付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并与李代进约定协议终止时李代进不得拖欠***机械租用款、及时付清***前期所垫付的款项(包括保证金25万元),双方在结算时结算的亦为两台旋挖机的租金,并未就***实际施工了何种建设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结合李代进与森阔公司达成的协议分析,***认为其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认为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关于李代进与***所做结算性质的问题。李代进与***签订的是《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作期限,合作项目所承包的内容、价格、保底价格及结算,双方责任义务,纠纷解决,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所做的也是工程机械租金的结算单,该结算本院认为系***与李代进所做的内部结算,不能约束第三人。
***仅与李代进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其与李代进进行结算,付款义务人为李代进。本院已向***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或诉讼方向,但***仍坚持原诉请及依据,不予变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坚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82万元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认为有其他解决方案,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昌武
审判员 黄 俊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起玉慧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合作协议、旋挖机徐工200D结算单、旋挖机中联160结算单、借款单、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西市检诉刑不诉(2017)9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复印件1份,证明:1、***系成昆复线工程中铁九局阿七作业队桥梁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与李代进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承包价格为每米210元,保底金额为每月26万元,经过双方结算,***应得工程款共计182万元;3、森阔公司认可***与李代进之间的结算,由其项目负责人秀志杰出具借款单交由***收执。森阔公司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周立峰通过其账号为6230××××8236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月18日转款18200.00元给***。
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和解协议书》、秀志杰于2017年3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1、森阔公司承包了中铁九局五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桥梁部分转孔桩工程”,森阔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耿建伟、李代进;2、2017年1月9日经森阔公司、李代进、耿建伟共同确认,李代进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545万元,案涉182万元工程款包含在该545万元中,并“说好的给工人工钱机械设备付完后,剩下的钱付给***”;3、2017年10月19日的《和解协议书》明确证明了森阔公司有1,928,121.50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协议系森阔公司、李代进、耿建伟、远东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其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抗***;4、秀志杰是森阔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周立峰是森阔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财务工作人员。
被告森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工程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内容上看,原告***与李代进是工程合作关系,并且双方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并不是工程转包关系,对于两份结算单,是不是李代进本人签字的,我们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是从内容上看首先证实***与李代进是机械租赁关系,因为原告所主张的182万元来源于这两份结算单,款项的用途写的是租金,证实了原告与李代进之间不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两份结算单内容上看租金的结算方法是错误的,先看200D结算单上看租赁的时间写的是2016年7月28日到2016年8月20日,累计时间是24天,这个结算单上写的是2个月零18天,160结算单上这个租赁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到2016年8月20日,明明是25天结算单上写的是合计3个月25天,另外两份结算单中所约定的保底租金26万元每个月是正常租赁市场的3到4倍,从结算单上内容是得不出原告主张的182万元,而本案的李代进面对漏洞百出的结算单却是完全认可的,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和李代进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并且我们要求原告提供两台旋挖机的证书用工记录,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对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借款单不能证实原告与森阔公司有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首先从形式上看这是份借款单,借款单位是桩基一工班,借款主体并不是***,另外这份借款单为什么当时没有履行,是因为这个借款单上没有耿建伟代表远东公司的签字,是不符合财务借支制度的,在所有手续操作中森阔公司对准的是耿建伟,并不对李代进更不对***,实际施工过程当中我们并不知道李代进是实际施工人,借款单当中有涂改的现象,并且如果履行这份借款单远东建设已经明显超支工程款,所以这份借款是没有支付的。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业务凭证当中写的是工人工资,这份业务凭证并不是根据借款单进行的支付,而是根据耿建伟向森阔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发放表而支付的,这个业务凭证发生在2017年1月18日,而借款单当中的李代进的签字是2017年1月19日,所以按照财务制度也不可能在借款单签字之前就支付。
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7年8月31日中铁九局和森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涉案的分包合同,耿建伟和李代进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耿建伟又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了李代进而并不是李代进借用远东公司的执照与森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承诺书和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和解协议书也能证实李代进对于远东公司以及他本人和森阔公司的结算和解是认可的,也充分证实即使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存在,也只能由李代进个人来承担。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作为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森阔公司对该事件的处理方案,也正是由于秀志杰存在严重失误,他本人也已经中途自动离职。
被告远东公司、耿建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这个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成立,只能证明原告与李代进是合伙关系。对于第二份和第三份和森阔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借款单我们认为是森阔公司直接和李代进结算应该支付的一部分,停止支付是因为后面发生了刑事案件,森阔公司就停止支付,后面又要求李代进放弃了就更不支付李代进工程款了。不起诉决定书也证实了森阔公司要挟他们所以李代进放弃了工程款,正因为森阔公司出具了谅解书所以李代进他们得到不起诉处理。对农业银行交易单无异议。
二、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异议,协议书不是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承诺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证明了森阔公司是和实际施工人李代进进行的结算,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300多万,还有190多万以及保证金没有退还是因为发生了刑事案子,所以这个协议森阔公司是认可并且实际履行的,和解协议李代进确实放弃了应得的工程款,是因为李代进受到要挟违背本意所做出的,秀志杰的询问笔录三性均认可,是完全真实的。
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中1、2、3、6点质证意见与森阔公司一致,对证据中4、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二、对证据中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之外,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3、4、5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代进未到庭,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森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6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因远东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原告主张的违法分包。同时也证明我公司与远东公司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与耿建伟、李代进个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2017年1月9日《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远东公司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通过结算工程价款为2311673.50元,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关系。远东公司承担的一切债务与我公司无关。
三、2017年10月19日(2017)川3401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李代进、耿建伟签订的《承诺书》中涉及的工程款双方互不在追索,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由李代进自行承担和偿还。原告主张的所谓债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没在我们那施工,不认识他。他带人去要账,然后点火,报警后人被带走,派出所有出警记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远东公司、耿建伟一并举证如下:
一、和解协议、承诺书、领条复印件各1份,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远东公司虽然与森阔公司虽然签订合同,但是未实际履行,早在签订合同前,李代进就进场施工,李代进直接与森阔公司发生关系。
二、公安侦查卷中秀志杰、周春明、周立峰证言,***的询问笔录,(2017)川340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代进,工程结算是由李代进直接与森阔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也是森阔公司与李代进协商确定,远东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也不知晓结算金额是如何产生的;2、***并没有参与工程实际施工,更不存在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7年1月19日有森阔公司项目负责人秀志杰、李代进、***等人签订的“借款单”是***从森阔公司财务上抢走的,当时只是一份有秀志杰签名的空白“借款单”,金额是***自己填写的,借款单金额还有涂改,借款单必须要有耿建伟签字才能有效,金额有改动,借款按照财务规定应当作废;3、***与李代进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并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实际上是李代进向其借款,***在公安机关审讯时供述其分三次借给了李代进150万元,其根本没有施工(公安侦查卷122页***询问笔录),实际借款金额还须有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而且其中有60万(王为借给李代进,***担保用于缴纳保证金及其他开支)已经在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579号一案中予以处理,该案庭审中***自述给王为的借款第一笔30万元正是本案中缴纳保证金的款项,生效判决文书第二页至第三页也明确确认,该案已经判决李代进向王为还款60万,并且已经执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远东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承诺书、领条、借条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和解协议对***没有任何约束力,***不是该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内容对***当然无效,对承诺书、领条及借条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公安侦查卷、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通过秀志杰等人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证明了案涉的工程款要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因,首先当时的施工地的地质原因,以及施工现场没有电力,需要实际施工人自行解决,因此案涉的工程款高于市场价格。当时的工程款价格是通过各方一致认可并签订了相应的书面材料,该笔录也印证了***手中借款单的真实性,借款单是由秀志杰签字同意支付,借款单上的借款金额、借款单位、借款理由、借款方式的是由森阔公司会计黄建春进行书写后交由***收执。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合作协议当中垫付的保证金以及先行垫付的设备租赁费用的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本案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
被告森阔公司对被告远东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和解协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领条、借条没有时间,也不能证实是否用在涉案工程当中,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的卷宗形式上是认可的,从内容看并不能证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能证实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远东建设和耿建伟,同时也能证实承诺书是在李代进以及***通过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签订的,这是我们在承诺书签订后向法院主张撤销的理由之一,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耿建伟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对被告森阔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同原审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借条没有转款凭证的印证,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铁九局五公司将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桥梁部分转孔桩工程分包给森阔公司。
二、森阔公司证件照,该公司具备合法劳务分包身份。
三、森阔公司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证明森阔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987,943.40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中铁九局五公司对森阔公司的付款情况。
五、证明1份,证明中铁九局五公司已经不欠森阔公司工程款。
六、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1、2016年7月中铁九局五公司与河北博昌鑫隆公司签订旋挖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钻机用于D1K451+000-D1K458+425.76段桥梁工地使用;2、合同第15.10条约定乙方与其他任何第三方产生的机械租赁费用、材料采买费用、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及经济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七、封账协议,证明双方合同最终履行情况。
八、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中铁九局五公司对河北博昌鑫隆公司的付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森阔公司的证照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手填这是一份倒签的合同,在该份合同的第二条劳务分包的包括内容当中就有***的实际施工内容,***主要是施工了2.3条当中的第二、三、四项,***施工的地点在该合同的承包段内,及阿七大桥、麻地特大桥还有中坝二号小桥,并且这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森阔公司提交的其与远东建设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此份合同时间超过了1年明显属于倒签的合同,对其证据3、4、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为一份计价表并不是工程结算书,双方是否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并不清楚,其证明是森阔公司单方证明,不能证明中铁九局已经支付完案涉的工程款。对于证据6、7、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其余被告对被告中铁九局五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森阔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7月到2017年1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1份,这份表是李代进和耿建伟向森阔公司提供的,是针对工人工资由森阔公司代付的一份手续,提供时间是2017年1月14日,这个表格中的第六项明确载明了***作为工人应当止支付的工资是18,200.00元,并且提供了***收款的银行账号,森阔公司也是按这张表格当中所列的人名工资数额、银行账号在2017年1月18日向***支付的,这个和***所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是完全对应的,能够充分证明***收取的18,200.00元并不是依据2017年1月19日李代进签字的借款单所支付的,森阔公司曾经向公安机关以诈骗进行控告,既然***自称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但又以农民工的身份支取了18,200.00元的工资,这点也请法庭予以考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知道从来没有见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们认为18,200.00元是工程款。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