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35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28栋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30Q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户籍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被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03999.49元及利息(利息以903999.49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800.00元/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东公司系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点房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系该公司挂靠人,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承建后,前述人员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修建。并约定浇灌混凝土板面每平方14元、混凝土止水带每立方225元、内外墙抹灰(建筑面积)每平方65元。分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但施工期间,被告***、***、***又中途无故要求原告退场。原告退场后,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3日、2022年5月3日办理了施工量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混凝士止水带为205.6m2(核减后总价为37008.00元);基础抹灰为7626.09m2(总价495695.82元);浇灌混凝士板面为20092.64m2(核减后总价280296.96元);回填砂石38130.45元、基础混凝土方量106765.26元、木板杂工156个,每个210.00元,计32760.00元,共计990656.49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6657.00元劳务费,对剩余劳务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依然不予支付并拖延至今。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与被告远东公司之间无挂靠关系,被告***、***也不是项目负责人;二、远东公司与原告和其他三个被告都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远东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合适,如原告所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承包人。 被告***辩称,***不是与远东公司的挂靠人,***没有向远东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对工程的施工情况毫不知情与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请我去现场管理的,他们没有喊***退场,我从2021年9月11号出事就离开了工地,原告在我手里面借支了30万元,伙食团(费用)10298.00元,其他就不知道了。 被告***辩称,我是从2021年9月12日到工地上班的,也是由***叫过去上班的,我在工地上负责的是技术,关于***抹灰的事情是***请的,现有的工程还有百分之二十还没有完成,至于之前的借支、单价我不知情。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词》称,一、(关于)远东公司:中标方是公司,***也是公司,用工主体是公司,支付主体一直是公司对准每个班组支付到每个人头上,我方是配合公司现场项目部一起管理。二、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工程和单价纯属不属实,不属于真实性。三、原告方和***约定打混凝士的单价为:14元/平方米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包含:垫层、基础圈梁、回填砂石、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备注:楼层每家人的卫生间拦水线另外计算,按每个立方混泥土225元计算)。起诉状中原告方自行定价以及方量,我方认为原告方伪造资料,我方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包括现场项目部的人。我方认为,原告方起诉状上有几组数据,我方管理人员没有签宇,我方是不认可的,哪怕我方口头承诺原告方,我方都认可。四、基础大方脚粉刷,备注粉刷高度为90公分—1.1米高度,基础粉刷质量没有主楼的质量要求高。现场管理人员***和原告方***一起按基础粉刷的墙面算出来是一万三千多粉刷平方。地面平方是七千多平方面积。原告方误认为按约定的65元计算。我方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基础粉刷最高1.1米,而主楼每层高度3米,怎么按65元计算面积呢?显然不合理)。五、原告方认为基础粉刷计算和平方面积有问题。单价有疑问,原告也可以请专业人员到现场和现场管理人员一起决算,原告方也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仲裁。六、现场管理人员***订给原告方***粉刷。***在施工过程中、浇灌混凝土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公司的罚款和现场照片为证。当时公司就要求原告方***退场,质量得不到保障,后来就没有把粉刷交给***完善。基础粉刷、主体浇灌,都是支付了(款项)给原告方***和工人。七、原告方起诉有156个杂工,我方的管理人员天天在施工现场,怎么不每天相互确认签字认可呢?不可能原告自己写多少都可以生效,这个是完全不合理的,也不认可的。八、***与原告方***把借支对清楚即可(31万多)。九、每月发民工工资:现场项目部的人和***一起核对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再叫每一个班组造民工工资表,交给现场项目部的人,传给公司打工资。十、公司提供支付***进度工资表以及罚款和照片。十一、***提供借支依据和原告方对清楚,提供原告方当事人的工人搞粉刷的证据以及***和原告方怎么约定的浇筑混凝土面积包含的内容即可。十二、***提供洗灌的建筑面积和栏水线混凝土立方,基础粉刷展面积、地面平方、预支,**清楚即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安置点房间工程劳务协议》及《***》,证明被告远东公司在承建案涉项目后,其项目经理***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了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及负责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字捺印;3.(1)由被告***于2022年1月1日签字确认的《西昌市佑君镇***移民安置点》劳务分包单价;(2)由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1)2022年1月1日,被告***将劳务部分再分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约定单价为“胶管混凝土板面每平方14元、混凝土止水带每立方225元、内外墙抹灰(建筑面积)每平方65元”;(2)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办理施工量结算,承诺于2022年2月18日与原告办理施工量结算,否则支付逾期损失800元/天;4.(1)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基础抹灰建筑面积》计量单;(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止水带方量结算表》;(3)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地***打混凝土方量》计量单;(4)由原告核算的回填砂石、基础混凝土方量、木板杂工数量及单价核算一份。证明:(1)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混凝土止水带为205.6平方(核减后总价为37008.00元)、基础抹灰为7626.09平方(总价为495695.82元)、浇灌混凝土板面为20092.64平方(核减后总价为280296.96元),合计813000.78元;(2)除上述工程量结算外,原告还存在施工增量部分,即“回填砂石38130.45元、基础混凝土方量106765.26元、木板杂工156个,每个210元,计32760.00元”,合计177655.71元;5.(1)***项目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份总施工量计量单,(2)***项目2022年2月、3月记量表。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系由被告***负责计量确认,故其享有确认施工量的权利。6.由***与沙马木果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证明该合同中载明***系工程承包人,并非其当庭辩称的现场管理人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远东公司不是该份协议的相对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如何组建劳务班组由其自行负责;对证据3,对这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与***之间如何约定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对这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结算程序不合法,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的签字。对证据5,对这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结算程序不合法,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的签字。对证据6,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原告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体应当与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准;对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劳务协议我们需要核实原件,***本人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对《***》和单价约定***不知情,以***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4,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案涉证据中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雇请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案涉证据中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雇请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不是项目管理的,这个合同我不知道,我是负责项目技术的,是帮***管理的;对证据3,对这个单价有异议,单价只是14元,是正负零以上算钱,正负零以下不算,包括抹灰都是一样的,2022年2月11号我要赶回当地司法所,***不让我走,强行写的***,当时还向佑君派出所报警了;对证据4,这组证据我不知情。对证据5,我不知情;对证据6,这个字我签的,是我没有在出事之前签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他们的***我不知情;对证据3,这个我也不知道;对证据4,这个字是我签的,我认,量也是我算的,金额也是我算的,单价是***确认的,关于抹灰这个单价65元,***没有同意,之前没有我签字的我就不知道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知情。 被告远东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项目负责人履职责任书、***的社保缴纳凭证,证明远东公司承建案涉***安置点房建工程后为便于工程施工进展的效率的提高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由***签署项目负责人履职责任书,***独立负责工程的管理、营运自行组织资金材料人员进行施工,公司与***之间独立核算,***对外进行活动,都是以他本人的名义进行,属于包干责任,原告与其他三位被告也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证明原告起诉公司没有相关的依据;2.转款委托书三份及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10月-2022年3月),证明远东公司接受***委托向混凝土班组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金额是206400.00元。 对被告远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合同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对项目负责人履行责任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并未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佐证,同时内部承包应当是指奖励制度发放报酬,不存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事实,结合责任书内容实际上属违法转包,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对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无原告签字,相关农民工是否属于原告班组无法确认,故该支出无法确认与原告有关;(2)因为确实存在公司代付工资的情况,那么原告认可公司代付工资金额15万元,针对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现有签字确认的计量金额为813000.78元,即便按照该组证据金额计算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06600.78元,若按照***的答辩金额计算原告借支金额31万也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03000.7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不清楚事情。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不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不清楚事情。对证据2,我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不清楚事情。对证据2,2021年9月12日-2022年4月25日之内***班组用远东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06400.00,加借支***转给***代付***8000.00元、生活费750.00元,总合计是215150.00元,这个就是我知道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协议书一份、***一份。证明2021年3月31日***与***签订了劳务工程协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都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是***向***承包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都有异议,(1)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真实性无法核实;(2)该合同的签订合同是2012年3月31日,在签订合同时本项目根本不存在,无法核实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是事后倒签,规避事实,据原告了解,实际上***与***是合伙关系,分包协议是由***签订;(3)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不明确,而我方提供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安置点房建工程。 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远东公司不是该份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无论是跟***还是***签订的协议,根据***签订的项目负责人与履职责任书约定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公司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签订合同后我就于2021年3月3号进的工地,我在2021年9月11号出事我就离开了工地,***叫我来负责技术管理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是2021年9月12日***叫我来工地负责项目管理,2022年4月19日离开工地了。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收款单一份、食堂借支一份(标注:老毛饭票钱10928.00元)。证明***向食堂借支10928.00元、2021年7月31日***班组收款250000.00元、借款单借款30000.00元,总计:290908.00元。2.账单一份。证明我转了2万元生活费给***。3.(1)***单方计算截止明细一份(清单),(2)民工工资借款单七份、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3)工人工资发放***一份、现场交付现金照片一张。证明第一次借款25万中直接支付给***6万元,剩余19万元是直接向民工进行发放,构成第一次庭审提交的25万元的借支。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食堂借支没有异议(老毛饭票钱:10928.00),对三万元借款单没有异议、对这个25万元这个借款单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因该笔款项属大额款项,故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佐证。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计算,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借款单七份(20万)原告予以认可;对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该转账明细已经包含在***借款单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未收到该6万元工程款,该6万元已经包含在上述20万借款单中,***应当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进行佐证。 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被告远东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得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事情不知情。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得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没得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张。证明远东公司代发了215150.20元给***的工人。证据2.项目现场图片一份(9张)。证明***在项目工程中主体构造存在质量问题,项目部要求我们换人。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单方计算,无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在该基础上证明中的8千元原告确实借支8千元借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未载明施工班组系原告班组,甚至有一张载明的班组是***班组,故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关,同时质量是否有问题应当以鉴定为准,被告应当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我是**工地上的木匠,和***是老乡;我是魏老板喊来(做工)的;我是在工地才认识原告的;我才来的时候他(原告***)好像是在工地上打混凝土的老板;我不清楚原告是给哪个做活路;(***)是管理人员,是魏老板请来的。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1**:我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和***请来的管理人员;原告叫***,他是劳务公司请来打混凝土的领班,远东公司把项目承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老板是***和***,劳务公司又请***来打混凝土;***是承包劳务的;(***承包劳务)肢解后分给各个班组;我不晓得***和***是什么关系;是她(***)本人签的(劳务合同);我只知道***是***请来的;我是项目部请我去管理材料的工作人员,当时签劳务合同的时候我在现场,是***和项目部经理***签的;(***)他们承包的材料都是他们自带的,我们只是提供一般的机械和材料的运输到位;我不知道***和***有没有签(劳务合同),当时***是没有签字;我不知道(***签订劳务协议后是否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我只知道***和***是一起的;(我知道***和***是一起的)因为他们是一起来的,(当时有)我和***还有***、***我们四个;忘了(***一共签订了几份协议);(***)具体是哪个请的我不知道,我只清楚是***签的字。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2**:(***)他是管理人员,(和我是)上下级关系;(***)是***的管理人员,主要管理技术和算量方面;(我)认识(***),(她)在工地上来过两次,见过两面;(***)是管理人员,管理技术方面和算量;我不清楚***和***是什么关系。 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所作证的证明目的:证明我只是***请的一个管理人员。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证言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证人**1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1明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系***的负责人及代理人,即便***的行为系属于代理也应当是代理的***,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对证人**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存在上下级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人**2无异议,证人**1不予认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从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结合证人及被告***、被告***均可以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是***,若本案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已经损毁,原告也只是仅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无法核实真实性;***也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务工程协议原件,能够证实***才是实际施工人,并实际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随即与原告商谈劳务承包的具体事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我是***的管理人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我是***的管理人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具体认证意见及理由结合争议焦点问题和判决理由一并说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远东公司承建“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安置点房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负责案涉工程建设后,与被告***、被告***分别签订《劳务工程协议》。 2022年1月1日,被告***签署内容为“西昌市佑君镇***移民安置点浇灌混泥土版面每平方米14元,混泥土止水带每立方225元,内外墙抹灰(建筑面积)每平方65元。”纸条一张。 2022年2月11日,被告***签署《***》一份,载明:“本人***因老家有事要办,确定于2月18日返回西昌佑君(镇)处理***和***之间的账目问题。如果到时未归,一切后果***自行承担,每天按人民币:捌佰元付给***,从2月18日开始计算。”。 2022年3月24日,被告***签署内容为“******基础抹灰,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7626.09m2。”纸条一张。 2022年4月3日,被告***签署《方量结算表》一份,载明:“砼工(班组长):***,方量如下:257户×0.80=205.6m2×单价225元=46260元,总合计46260元×0/80=37008元……欠总合计37008元……”。 2022年5月3日,被告***签署内容为“***工地***打混泥土方量:总合计20092.64m2×单价14元=281296.96元,春节养护发水5工×200元=1000元。总合计281296.96元-扣春节养护发水1000元=280296.96元。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至3月份不知道付多少钱。余款280296.96元-扣应付的工资不知道多少钱,请问**。”纸条一张。 庭审中,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总金额是990656.49元,其中有签字确认的金额是813000.78元,剩余的部分无签字确认。”。被告远东公司、*****不知情;被告*****:“我也不清楚,价格是谁算出来的,只有**才晓得。”。被告*****:“我只负责计量,不知道单价。”。关于已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原告*****:“两次开庭我们认可的总金额是:1.远东公司代付民工工资约15万,2.起诉状中认可的86657元,3.今天当庭认可的8千生活费以及两万元的生活费,4.第一次庭审的1.5万元,5.第一次庭审的3万元,6.第一次庭审的10928元,共计290588元,针对***提到的25万元,原告确实没有收到。”。被告远东公司**从未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但作为建设方按规定支付过农民工工资;被告*****不知情;被告*****:“连伙食团和借支还有打给工人的工资总共是310928元。”。被告*****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或案外人转账支付一定数额“生活费”;原告***借支2021年4月到7月份“饭票钱”10928.00元;2021年9月3日“泥工***班组”“***”签署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单》一张;***签署内容为“2021年7月31日***班组粉水和打混凝土工共计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收款人***”纸条一张;2021年8月1日***签署《工人工资发放***》,载明:“基础抹灰班组,本人***……工程款已按约定按时发放到位总金额60000元,我保证……如有工人反映未支付的施工工人工资,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全权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项目部及***无关。”同时,被告留有***收取60000.00元现金的现场照片。 再查明,“泥工组”“***(***妻子)”签署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单》一张;2021年6月23日“泥工组”“***(***妻子)”签署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单》一张;2021年8月11日“泥工班组***”“***”签署金额为5680.00元《借款单》一张;2021年8月11日“泥工班组***”“***”签署金额为5680.00元《借款单》一张,“***班组”“**”签署金额为5500元《借款单》一张,“泥工班工资***”“***”签署金额为72663元《借款单》一张,“泥工班”“***”签署金额为21657元《借款单》一张。前述金额合计126180元。 再查明,被告远东公司根据案外人***委托,于2021年11月17日向混凝土班组农民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1年10月份到11月份工资计115671.6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混凝土班组农民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1年12月份到2022年1月份工资计69896.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混凝土班组农民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2年3月份工资计20832.60元。前述农民工工资款项金额合计206400.20元(115671.60+69896+20832.6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争议点为合同关系、责任主体以及欠付多少劳务费等问题应当如何认定,本院将前述所涉主要问题归纳如下,并作简要评析。 一、关于合同关系以及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审查全案所有证据,虽然被告远东公司系案涉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远东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已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远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然被告***曾与被告远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劳务工程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已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签署合同文本,致使本案缺乏书证可以直接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究竟是谁。经审查,根据被告***、***等人**,被告***在《答辩词》中的意见,证人证言,以及***签署的《劳务工程协议》、2021年8月1日原告***签署的《工人工资发放***》载明内容(注:其中有“后果全权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项目部及***无关”等内容)、2022年5月3日***签署的纸条载明内容(注:其中有“应付的工资不知道多少钱,请问**”等内容),可以认定***从远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处转包“劳务工程”后,将案涉劳务(混凝土、抹灰等)分包给原告***作业,被告***、***系***雇请的技术管理人员,代表***与原告***发生来往,前述二人行为系履职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将案涉劳务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原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前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作业,被告***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根据本院上述意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具有合同关系,如果***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本案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已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其具体数额为990656.49元,其中813000.78元已确认,剩余部分尚未确认。经审查,关于劳务费单价,被告***已确认为“西昌市佑君镇***移民安置点浇灌混泥土版面每平方米14元,混泥土止水带每立方225元,内外墙抹灰(建筑面积)每平方65元。”。庭审中,虽然被告***对自己确认的前述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支持其辩驳主张,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具体主张,本院将其主张劳务费分为三个部分作简要评析:(一)抹灰劳务费。被告***于2022年3月4日签署确认“******基础抹灰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7626.09m2。”被告主张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基础抹灰”劳务费不合理,但未说明“基础抹灰”的单价应计多少,同时也未证明原告***另行已完成的“内外墙抹灰”面积及价款,据此,本院认定当事人已确认的“内外墙抹灰”和“基础抹灰”含义相同,均指同一事项,原告***已完成的抹灰劳务费应计:7626.09m2×65元/m2=495695.85元(注:本院按原告主张确认具体数额为495695.82元)。(二)混凝土止水带劳务费。被告***于2022年4月3日签署的《方量结算表》载明止水带方量为205.6m3,核减后劳务费计37008元,本院确认原告***止水带劳务费计37008元。(三)浇灌混凝土版面劳务费。被告***于2022年5月3日签署内容为“***工地***打混泥土方量:总合计20092.64m2×单价14元=281296.96元,春节养护发水5工×200元=1000元。总合计281296.96元-扣春节养护发水1000元=280296.96元。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至3月份不知道付多少钱。余款280296.96元-扣应付的工资不知道多少钱,请问**。”纸条一张,可证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浇灌混凝土版面劳务费计280296.96元。(四)增量部分劳务费。关于增量部分劳务费,原告***主张“基础***方量”劳务费计38130.45元,“基础混凝土方量”劳务费计106765.26元,“清理木板杂工”计156个工、每工费用计210元,但前述增量劳务费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相关劳务费进行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增量劳务费应计177655.71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意见,原告***劳务费应计:495695.82+37008+280296.96=813000.78(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原告主张“总金额是:1.远东公司代付民工工资约15万,2.起诉状中认可的86657元,3.今天当庭认可的8千生活费以及两万元的生活费,4.第一次庭审的1.5万元,5.第一次庭审的3万元,6.第一次庭审的10928元,共计290588元,针对***提到的25万元,原告确实没有收到。”,前述金额计:150000.00+86657.00+8000.00+20000.00+15000.00+30000.00+10928.00=320585.00(元),实际已超过原告主张的290588.00元,原因可能是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86657.00元与其他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原告自认情况,并结合已支付款项的相关凭据,最终确定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经审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被告远东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虽然原告自认远东公司已代付农民工工资约15万元,但根据原告远东公司提交的***班组农民工名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借款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远东公司已代付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206400.20元,而庭审中***并未对农民工名单及工资金额提出具体异议,本院认定远东公司已代付农民工工资206400.20元。(二)其他直接支付或垫付、代付的相关款项,具体款项是:1.根据原告***签署的《工人工资发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定2021年8月1日被告交付原告***现金60000.00元;2.2021年8月2日,被告通过掌上银行转账支付***(***妻子)21657.00元;3.根据***自认情况、***签署的《借款单》等证据以及***单方制作的支付清单,本院认定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8000.00元、20000.00元生活费以及10928.00元“饭票钱”,以及其他款项15000.00元及***(***妻子)借支的30000.00元,合计:8000.00+20000.00+10928.00+15000.00+30000.00=83928.00(元)。根据本院前述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包括代付等)原告***劳务费206400.20+60000.00+21657.00+83928.00=371985.20(元)。 上文中,本院已认定原告***的劳务费应计813000.7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代付、垫付的各项费用350328.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计:813000.78-371985.20=441015.58(元)。 三、其他相关问题 (一)相关证据问题。当事人单方**及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如果无相对方认可或无证据印证,则本院不予采信。另,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如***与案外人订立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等),本院不予认可和评析。 (二)违约责任和连带责任问题。1.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息,但经审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双方未对***产生的全部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5日)以LPR利率计息。2.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800.00元/天赔偿原告损失。经审查,***离开西昌后,***与***进行了相关事项结算,***并未严重违反约定,且本院充分考虑到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劳务用工等相关资质,其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无法律效力,原告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连带责任是一种较重的法律责任,应当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诸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算问题。虽然因原告***无劳务用工等资质而致使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参照约定进行结算。另,根据形式审查,原告***仅是提供劳务,本案中涉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1015.58元及利息(以44101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00元,减半收取6420.00元,由原告***负担3288.01元,由被告***负担31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约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  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