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41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御景蓝湾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309575***76L。
法定代表人:周喜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海河南岸)老海亭**栋*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30Q3A。
法定代表人:刘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伟,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富路***号****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5894515***0。
法定代表人:孟庆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
被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阔公司)、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和人工工资共计62966.00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森阔公司承包了由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发包的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桩基工程。2016年7月,被告森阔公司又将该项目阿七作业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远东公司,被告***和***作为远东公司驻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中的施工生产、现场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宜。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介绍,到几被告承建的工程阿七作业队的工地上挖坑、填土方,施工4个月10天。后来,由于几被告的原因导致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原告不能继续在工地施工,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机械费,共计142966.00元,并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8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森阔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付款80000.00元,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2966.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森阔公司辩称:1、森阔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森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7年1月9日,森阔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由于原告等人拒绝退场,2017年1月13日,被告***代表远东公司认可,原告***以借款方式向森阔公司支取挖机费用80000.00元,而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由我公司直接支付。2017年10月19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3401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在本次工程建设过程中所负债务(含机械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和偿还,与被告森阔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森阔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森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远东公司与森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没有资金往来,***承诺相关债务由其负责偿还。
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
被告***辩称:本案中,除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以外,其余的被告在2017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明确所有债务由***承担,***只是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应该由被告远东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森阔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2017)川3401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2017)川3401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原告不是该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诉讼主体,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由于原告不是该和解协议的主体,该和解协议对本案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涉及原告***,该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森阔公司承包了由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发包的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桩基工程。2016年7月,被告森阔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远东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远东公司驻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中的现场管理、签认单据、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该工程阿七作业队的工地上挖坑、填土方,施工4个月10天。后来,由于被告森阔公司与被告远东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原告不能继续在工地施工,2017年1月10日,对原告挖掘机工程计量进行结算,确定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机械费共计
142966.00元,被告***在该挖机工作时间计量单签字确认,2017年1月13日,被告***也签字予以追认。之后,被告森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29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挖机工作时间计量单的性质和效力。该计量单反映了原告在被告工地履行劳务合同、进行劳务结算的基本事实,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在该计量单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字进行了追认。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远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远东公司的授权行为,该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远东公司承担。2、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远东公司否认***系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陈述:***与自己一起管理工地。虽然双方陈述的事实相悖,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至少是在从事被告远东公司的现场管理工作,其在挖掘机工程计量单上的签名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但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该追认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远东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森阔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森阔公司并不是签订《挖掘机工程计量》结算单的合同相对人,该劳务结算单与森阔公司无关,虽然原告收取的80000.00元系从森阔公司的员工账户转入,但并不能就此认为是森阔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森阔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中铁九局第五公司与本案无关,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远东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远东公司应付原告劳务费用142966.00元。被告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2966.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公司支付劳务费用62966.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29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00元,减半收取687.00元,由被告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钟继雄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