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龙眼井街150号附2号1幢1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柳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景刚,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翁箭,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审原告:阿皮作古,女,彝族,1978年1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箭,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
上诉人张新明与被上诉人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原审原告翁箭、阿皮作古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新明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新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8284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已由宏兴公司与林宁、张新明变更为宏兴公司与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没有依据。上诉人没有将《合同协议》报备于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林宁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承包协议合同主体的变更,应当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合同协议》是否报备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是否认可翁箭、阿皮作古和上诉人是项目共同经营管理者,被上诉人是否将翁箭、阿皮作古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均不能导致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二、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追加翁箭和阿皮作古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阿皮作古不是案涉《合同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三、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一审案由认定错误,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要支付给上诉人,如果对外发生支付的应当出具委托书,被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宏兴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确认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也就不应当按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来认定收取合格工程款的主体;2、通过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翁箭、阿皮作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人均有权收取合格工程的工程款。3、刚才上诉人口头补充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因为协议无效也就不存在按协议执行;4、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一百一十多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支付工程,至于实际施工人收到工程款后,他们内部的合伙分配工程款是他们内部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原告翁箭、阿皮作古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工程款拨付账户是上诉人、翁箭、阿皮作古同意的指定账户。
原审原告张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82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欠付工程款为计息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8日,被告宏兴公司与林宁、原告张新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宏兴公司将其从西昌市东西海三河委员会承建的“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转包给林宁、张新明实际施工。2018年1月27日,张新明与翁箭、姜雨生(阿皮作古代理人)签署《合同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出力”、“修建西昌市邛海宾馆栈道浮桥维修项目”、“1.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我三人认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户名阿皮作古的卡上。2.工程款宏兴公司转给我们时,须三人同时到场,款打到阿故(‘故’应为‘皮’)作古的卡上后,须1-2天内按份转给其他人。3.以上两条三人都不得违反,如有违反须付其他人损失的双倍给其余人。”后该《合同协议》复印件报备于宏兴公司。2018年2月11日,林宁、张新明向宏兴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宏兴公司支付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工程款:846338元”,该“借条”指定的宏兴公司应当汇款的银行账户之一为用户名为“阿皮作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张新明在资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拨款金额为846338.00元,实际拨付金额为696853.06元,其余为宏兴公司代扣的税费等各项费用。2018年3月21日,翁箭向宏兴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退保证金11200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宏兴公司退的。”2018年12月21日,翁箭、阿皮作古向宏兴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宏兴公司支付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工程款:270840元”,阿皮作古在资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拨款金额为270840.00元,实际拨付金额为232561.35元,其余为宏兴公司代扣的税费等各项费用。后张新明认为宏兴公司违约,未向其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宏兴公司向翁箭、阿皮作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即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向张新明支付382840.00元工程款。现一审法院将该争议焦点分解为以下四个方面问题并作简要评析:一、本案法律关系(包括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原告张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宏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张新明(林宁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而不是翁箭等其他人;宏兴公司认为翁箭、姜雨生也是张新明介绍来公司的,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其代理人为姜雨生)均是工程项目合作者,与公司均有直接关系;翁箭、阿皮作古陈述,“张新明说这个工程是林宁的,可以用钱将它买过来做”,已向林宁支付10万元价款,“不是很清楚这个工程,感觉被张新明骗了。写有一个协议(指《合同协议》)”。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一审法院形成四点意见:1.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宏兴公司最初将其从西昌市东西海三河委员会承建的案涉工程(即“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林宁、张新明实际施工,此时合同主体为宏兴公司、林宁、张新明。2.本案中,虽然宏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系复印件,但可与原件核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由张新明、翁箭、姜雨生(阿皮作古的代理人)共同签署的《合同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张新明、翁箭、姜雨生共同出资出力”),并结合翁箭、阿皮作古(其代理人为姜雨生)和宏兴公司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张新明、翁箭和阿皮作古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而非工程转包或分包等其他法律关系。3.翁箭、阿皮作古陈述,二人经过张新明介绍(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已向林宁支付10万元,林宁已转让案涉工程(相关权益);没有证据证明自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签署《合同协议》、三人合伙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后林宁仍然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张新明也陈述林宁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4.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向宏兴公司报备了《合同协议》,宏兴公司认可三人是项目“共同经营管理者”,在《内部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将翁箭、阿皮作古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翁箭、阿皮作古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后各相关人员未重新订立完整书面协议而增加了本案审理难度,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四点意见,《合同协议》报备宏兴公司且经宏兴公司追认(即宏兴公司认可翁箭、阿皮作古也是项目的共同经营管理者)后,介于张新明与翁箭、阿皮作古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中确定的合同主体已由宏兴公司与林宁、张新明变更为宏兴公司与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根据一审法院上述意见,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系合伙人,均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对原告张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翁箭、阿皮作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均应为本案原告;庭审中,翁箭、阿皮作古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如果宏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则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中翁箭、阿皮作古不享有权利。根据张新明提交的关于林宁放弃诉讼权利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中各诉讼参加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林宁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现林宁未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姜雨生虽在《合同协议》上署名,但一审法院查明其系阿皮作古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可不参与本案诉讼。二、被告宏兴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支付问题。经审理查明,张新明已确认宏兴公司已支付846338.00元(扣减税费等各项费用,实际支付696853.06元),阿皮作古已确认宏兴公司已支付270840.00元(扣减税费等各项费用,实际支付232561.35元),2018年3月21日宏兴公司向翁箭支付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2000.00元,前述三项资金合计1117178.00元,即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现张新明主张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宏兴公司尚有3828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宏兴公司自认尚有3%的保证金未支付。如果《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前述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业主方已返还该保证金,宏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三、被告宏兴公司是否违约或存在过失问题。原告张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即使该合同(指《合同协议》)属实,根据该份合同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有张新明在场,但是原告张新明对于被告向翁箭等人支付工程款毫不知情”。本案其他当事人陈述张新明知晓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一审法院审查,张新明、翁箭、姜雨生(阿皮作古代理人)签署的《合同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款到宏兴公司转给我们时,须三人同时在场,款打到阿故(‘故’应为‘皮’)作古卡上后,须在1-2天内按份转给其他人”,否则承担第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合同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宏兴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宏兴公司并非《合同协议》主体,《合同协议》对宏兴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其追认《合同协议》,仅意味着《内部承包协议》确定的合同相对方已由张新明、林宁变更为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对宏兴公司产生约束力仍然是《内部承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宏兴公司参考《合同协议》并依据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等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向合伙人(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定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现没有证据证明宏兴公司与翁箭、阿皮作古串通侵害张新明的合法权益,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系合伙人,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均等的权利义务,虽然《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须三人同时在场”等内容,但合伙人的任何一方均应合理使用其中约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否者必然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失衡,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障。张新明认为宏兴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其不知情、不认可等意见与本案其他当事人陈述相悖,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如《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宏兴公司应汇入工程款的账号为阿皮作古的银行账号,而翁箭和阿皮作古意思表示和行动一致等),不予采纳。另,张新明如果认为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不能排除此纠纷系合伙内部争议的可能性,可另行主张。四、其他问题。(一)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林宁、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系宏兴公司职工,其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由前述自然人组成的所谓“项目部”并非宏兴公司合法的内设机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结算,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请求宏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二)张新明本人、林宁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关于合同转让、合同主体变更、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具体细节不能查明,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精神,认为原告张新明仅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林宁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尚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观全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告张新明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支付3828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3.00元,减半收取3521.50元,由张新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张新明拖欠的工程款382840元及利息。
上诉人张新明上诉主张宏兴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翁箭、阿皮作古变更支付主体未经上诉人同意,故宏兴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新明从宏兴公司转包案涉工程,与翁箭、姜雨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挂靠宏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款转入三人认同的姜雨生的妻子阿皮作古的帐户。该合伙协议宏兴公司有备案。之后宏兴公司将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张新明、翁箭、阿皮作古,庭审中翁箭、阿皮作古对收到工程款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张新明虽否认将合伙协议及合伙的事实告知过宏兴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其合伙人陈述的事实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张新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宏兴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认定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针对一审法院是否应追加翁箭、阿皮作古作为原告的问题。上诉人张新明上诉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追加翁箭、阿皮作古。经审理查明,张新明转包案涉工程后又与翁箭、阿皮作古合伙,并将合伙协议交宏兴公司备案。宏兴公司陆续向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及保证金,因上诉人张新明不认可翁箭、阿皮作古代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翁箭、阿皮作古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3.00元,由上诉人张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涛
审判员 刘莉
审判员 郑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