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财保41号
申请人: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黑土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EJ9A。
法定代表人:雷淑君。
被申请人: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昌市龙眼井街150号附2号1幢1单元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4569188X8。
法定代表人:柳俊。
申请人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37,409.49元的银行账户资金或其他财产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或者扣押被申请人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37,409.4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保全申请费2,20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昌展
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