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3民初56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冕宁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
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龙眼井街150号附2号1幢1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柳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凉山州喜德县光明镇东沟街附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李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公司冕宁分公司将“冕宁县2016年哈哈河坝田间机耕道路面硬化项目第2标段”承包给被告宏兴公司,第3标段承包给被告吉泓公司,二被告公司又将第2、第3标段的所有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这两个标段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田间机耕道路面硬化的劳务工作。原告当即组织了60多名民工按被告的要求加班加点的施工,前前后后施工了近四个多月,原告方的民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哈哈河坝田间机耕道路面硬化项目第2、3标段的工程。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工程中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在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57000元。之后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原告一直找被告**,其却以种种理由四处躲避,不予支付。至此原告至今催款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宏兴公司、被告吉泓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导致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述施工时间和人数与事实不符,且我公司已经付清所有民工的工资。
被告吉泓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民工工资,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建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不应当是民工工资而应当是劳务费;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向其出具欠条,且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三、原告起诉状中陈述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认为我公司违法转包,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在转包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必要要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规定,如果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提供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写的欠条一份(2018年9月20日)、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所签)、工资表4页,拟综合证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欠原告劳务费357000元的事实。
被告宏兴公司综合质证意见:我们不清楚,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吉鸿公司综合质证意见:无法核实**与原告转包合同真实性,且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根据该合同的相对性找**支付费用。欠条不是我公司所出具,**也并非我公司授权人、员工,所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欠条是真实的,那该欠条也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欠原告的费用的目的。工资表非我公司制作,且工资表没有时间,工资表是**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工资表和施工合同中的计算标准不一样,即便是**签字,也应当是认定原告所施工的总价,不应当对原告手下的员工的工资进行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款凭证(4页12份)、收条一份、声明一份(**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收条一份,拟综合证明:宏兴公司所有的款项是全部付给**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及汇款支付给**,由**代付民工工资。当时民工工资没有领完,已经在烟草公司全部支付给民工了,并已经将原告的劳务费用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账户。
原告***综合质证意见:付款现场我们没有参加,声明是假的。当时这个工程我们确实41天做完了,后期在路面的防滑条和水沟里的清理又用了接近3个月。第一份收条是**打的收条,不能证明我的民工和我收到过这个钱。第二份收条只是证明**收到这个钱不能证明我收到民工工资了,委托书确实是当着我们面打的,但是**并没有将钱全部给我们,只给了20万元。
被告吉泓公司综合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吉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份、民工工资委托书、银行回单一份,拟综合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吉泓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劳务费用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账户。
原告综合质证意见:收条只是证明**收到这个钱不能证明我收到民工工资了。委托书确实是当着我们面打的,但是**并没有将钱全部给我们,只给了20万元。
被告宏兴公司综合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宏兴公司、被告吉泓公司分别将其中标工程,发包方为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冕宁分公司的“冕宁县哈哈河坝2016年度田间机耕道硬化项目第二、三标段”,先后实际转包给自然人被告**。后**又再次将两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完成。现原告在索要民工工资无果情况下,根据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欠款35700元欠条一份,起诉至冕宁县人民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没有与两被告公司进行参与结算的相关书证向法庭提交。在与**结算时,存在**个人同意情况下,超合同约定价增加平方价款结算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转包合同效力:二被告公司作为具有投标要求建筑企业资质的公司,在中标后私自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法定无效;二、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关于本案连带支付责任承担: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吉泓公司,分别以独立法人中标案涉工程项目,虽均以“转包”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二被告公司依法只针对各自中标工程项目,依法应连带承担与转包人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两公司相互之间和对不属于自己中标的工程项目,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效力问题:原告在被告**未到庭,且存在原告当庭自认的“**与原告超中标合同约定单价”情形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参与各自工程结算”,属于法定“未经有效结算”的情形。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本次诉讼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致使本院无法查实二被告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资具体金额予以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