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339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阿皮作古,女,彝族,1978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西昌市龙眼井街150号附2号1幢1单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4569188X8。

法定代表人:柳俊,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凉山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宏兴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姜雨生、阿皮作古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前述自然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阿皮作古到庭参加诉讼,姜雨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82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工程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欠付工程款为计息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林宁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转包给原告及林宁承建,林宁虽在合同的“乙方(承包人)”处签名,但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林宁未参与,故2019年4月12日,林宁向原告出具声明,自愿放弃《内部承包协议》中所有权利。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业主方早已将经审计的工程总价款111717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828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不以事实真相为依据,控诉我公司拖欠项目工程款,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其

382840元,其主张目的及动机实有诬陷嫌疑。“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中标后由***和林宁经营管理,后由于项目技术和管理需要,***引荐姜雨生、**作为项目的共同经营管理者,三人签署“合作协议”,项目实际管理人为***、姜雨生、**;三人共同到公司办公室表态三人皆为项目经营管理合作人,都可以代表项目部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合作协议中明确阿皮作古中国农业银行卡(62×××77)作为共同账户。我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846338元给项目部:其中林宁30×××××元(民工工资),邓帮林200000元(民工工资),阿皮作古354853.06元,扣回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税金149484.94元,合计846338元,由***、林宁出具借条。***、**于2018年3月21日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2000元,款项转账给**银行卡,由**出具收条,双方再次表态***、姜雨生、**为共同经营管理人,皆可代表项目部办理相关事宜。我司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70840元给项目部:其中阿皮作古232561.35元,税金等38278.65元,合计270840元,由**、阿皮作古出具借条。综上我公司已按工程结算总价

1117178元,扣除税金及企业所得税款项后,足额足款的支付与项目管理人指定的所有账户内,并有转账记录为证。鉴于***不依据事实情况对我司进行诬陷指控,恳请将姜雨生、**、阿皮作古列为本案当事人,澄清事实真相,且我司保留对***诬陷、诽谤甚至虚有诉讼的诈骗行为行使法律诉讼的权利,以及对我司名声、经济损失的追诉权利。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只剩3%的保证金,是因为业主还未拨款过来。

原告**陈述,这个合同和***无任何关系,我和阿皮作古用10万元将***这个工程转包过来做的,如果他不承认就是在诈骗我们。当时***说这个工程是林宁的,可以用钱将它买过来做,我们已经支付10万元给林宁的代理人(陈明觉,身份证51351969××××××××)。实际工程是我和阿皮作古在做这个工程,姜雨生和阿皮作古是夫妻,签合同(时)因为阿皮作古没有在西昌,姜雨生才代阿皮作古签了一个名字而已,实际和姜雨生无关。不主张对宏兴公司的诉讼权利。我也不是很清楚这个工程,感觉被***骗了。(和***)写有一个协议。(关于支付给***多少钱的问题,)2018年2月12日转款14万元,在2012年2月12日前中途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了大概20万元左右(以最终实际为准)。(这个工程)是我们三人合伙做的,是我和阿皮作古出钱,***出力。

原告阿皮作古陈述,我的话和**(所作陈述)一致。同意**的话。

姜雨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即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以共同证明⑴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为挂靠合同关系,合同的发包人是宏兴公司,合同的承包人是林宁和***,**和姜雨生均不是合同的主体;⑵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协议的第二条第3项、第5项和承诺书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被告宏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该支付到原告的个人账户,对需要用甲方(被告)的账户对外发生款项往来的,需要乙方(原告)出具专项委托书。证据二,即林宁关于放弃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内部承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声明、林宁按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共同证明林宁已经放弃内部承包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即工程验收报告、西昌市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签署意见页复印件各1份,以共同证明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⑵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117178.00元,业主已将1117178.00元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证据四,即原告签名的工程款领款单1张(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第一笔工程款696853.0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

382840.00元工程款。证据五,即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需要交纳11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在第一笔工程款当中被告扣取了112000.00元给业主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付款方式不认可,我们和***是签了协议的,约定工程款该支付给我们的全部打在阿皮作古的账户上;对证据二,我连林宁这个人都不认识,只是***说有林宁这个人,我和阿皮作古还支付了10万给林宁(代理人陈觉明,是***介绍给我们的)买了这个工程;对证据三,是事实;对证据四,不清楚;对证据五,11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我了,是***陪我一起到被告公司转的这笔款项,这笔钱是帮***还给杨锁莫,转款凭证我这里保存得有。

原告阿皮作古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宏兴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主张的挂靠关系不认可,我们是共同经营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目的只是证明我们是项目的共同经营关系,乙方只是公司的一个项目管理人;对证据二,所谓的林宁放弃权利义务的证明,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所说用10万元买了这个工程我们不知情,因为**及阿皮作古是***介绍给公司作为项目的共同管理者,我们有合作协议为证;对证据三,是事实;对证据四,不认可该项目只领取了696853.06元,实际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五,

112000.00元已经拨付给**名下,是***和**到公司办理。

被告宏兴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处),以证明**、姜雨生、阿皮作古等共同作为该项目的共同经营管理者;证据二,借条1张(***和林宁共同向公司出具的向公司借到工程款846338.00元)及相应转款记录,以证明公司已经拨付846338.00元给工程项目部;证据三、借条1张(**及阿皮作古共同向公司出具的借到工程款270840.00元)及相应支付凭证,以证明公司第二次拨付270840.00元给工程款项目部,两笔合计1117178.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毕。

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取得该份合同协议的,来源如何,原告***与**、姜雨生是什么关系与被告无关,该份合同是否成立、履行、解除或终止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被告只能对原告***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履行合同责任,即使该合同属实,根据该份合同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有***在场,但是原告***对于被告向**等人支付工程款毫不知情;对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领款手续是原告***亲自办理的,并向被告出具了转款委托,对被告第一次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对该份借条及转款凭证的真实性由于原告***不知情,所以不予质证。原告***没有委托或者同意**或其他人支付工程款或者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意见,下来提交原件给法庭,***、阿皮作古都有该协议;对证据二,我们没有收到那么多钱,我们只收到354853.00元;对证据三,是事实,但是公司支付这笔款项给我们***是同意了的,而且我们有合同协议来印证。

原告阿皮作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具体认证意见及理由结合判决理由一并说明。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被告宏兴公司与林宁、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宏兴公司将其从西昌市东西海三河委员会承建的“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转包给林宁、***实际施工。2018年1月27日,***与**、姜雨生(阿皮作古代理人)签署《合同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出力”、“修建西昌市邛海宾馆栈道浮桥维修项目”、“1.所有工程款必须转入我三人认同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户名阿皮作古的卡上。2.工程款宏兴公司转给我们时,须三人同时到场,款打到阿故(‘故’应为‘皮’)作古的卡上后,须1-2天内按份转给其他人。3.以上两条三人都不得违反,如有违反须付其他人损失的双倍给其余人。”后该《合同协议》复印件报备于宏兴公司。2018年2月11日,林宁、***向宏兴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宏兴公司支付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工程款:846338元”,该“借条”指定的宏兴公司应当汇款的银行账户之一为用户名为“阿皮作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在资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拨款金额为846338.00元,实际拨付金额为696853.06元,其余为宏兴公司代扣的税费等各项费用。2018年3月21日,**向宏兴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退保证金11200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宏兴公司退的。”2018年12月21日,**、阿皮作古向宏兴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宏兴公司支付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工程款:270840元”,阿皮作古在资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拨款金额为270840.00元,实际拨付金额为232561.35元,其余为宏兴公司代扣的税费等各项费用。后***认为宏兴公司违约,未向其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宏兴公司向**、阿皮作古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即宏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向***支付382840.00元工程款。现本院将该争议焦点分解为以下四个方面问题并作简要评析:

一、本案法律关系(包括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宏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林宁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而不是**等其他人;宏兴公司认为**、姜雨生也是***介绍来公司的,***、**、阿皮作古(其代理人为姜雨生)均是工程项目合作者,与公司均有直接关系;**、阿皮作古陈述,“***说这个工程是林宁的,可以用钱将它买过来做”,已向林宁支付10万元价款,“不是很清楚这个工程,感觉被***骗了。写有一个协议(指《合同协议》)”。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形成四点意见:1.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宏兴公司最初将其从西昌市东西海三河委员会承建的案涉工程(即“西昌市邛海宾馆段栈道浮桥维修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林宁、***实际施工,此时合同主体为宏兴公司、林宁、***。2.本案中,虽然宏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系复印件,但可与原件核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由***、**、姜雨生(阿皮作古的代理人)共同签署的《合同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姜雨生共同出资出力”),并结合**、阿皮作古(其代理人为姜雨生)和宏兴公司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和阿皮作古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而非工程转包或分包等其他法律关系。3.**、阿皮作古陈述,二人经过***介绍(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已向林宁支付10万元,林宁已转让案涉工程(相关权益);没有证据证明自***、**、阿皮作古签署《合同协议》、三人合伙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后林宁仍然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也陈述林宁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4.***、**、阿皮作古向宏兴公司报备了《合同协议》,宏兴公司认可三人是项目“共同经营管理者”,在《内部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将**、阿皮作古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阿皮作古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后各相关人员未重新订立完整书面协议而增加了本案审理难度,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四点意见,《合同协议》报备宏兴公司且经宏兴公司追认(即宏兴公司认可**、阿皮作古也是项目的共同经营管理者)后,介于***与**、阿皮作古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本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中确定的合同主体已由宏兴公司与林宁、***变更为宏兴公司与***、**、阿皮作古。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根据本院上述意见,***、**、阿皮作古系合伙人,均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院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阿皮作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认为***、**、阿皮作古均应为本案原告;庭审中,**、阿皮作古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如果宏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则本院的判决结果中**、阿皮作古不享有权利。根据***提交的关于林宁放弃诉讼权利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中各诉讼参加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如果林宁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现林宁未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姜雨生虽在《合同协议》上署名,但本院查明其系阿皮作古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可不参与本案诉讼。

二、被告宏兴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未支付问题。

经审理查明,***已确认宏兴公司已支付846338.00元(扣减税费等各项费用,实际支付696853.06元),阿皮作古已确认宏兴公司已支付270840.00元(扣减税费等各项费用,实际支付

232561.35元),2018年3月21日宏兴公司向**支付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2000.00元,前述三项资金合计1117178.00元,即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现***主张与本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宏兴公司尚有3828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宏兴公司自认尚有3%的保证金未支付。如果《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前述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业主方已返还该保证金,宏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

三、被告宏兴公司是否违约或存在过失问题。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即使该合同(指《合同协议》)属实,根据该份合同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有***在场,但是原告***对于被告向**等人支付工程款毫不知情”。本案其他当事人陈述***知晓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姜雨生(阿皮作古代理人)签署的《合同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款到宏兴公司转给我们时,须三人同时在场,款打到阿故(‘故’应为‘皮’)作古卡上后,须在1-2天内按份转给其他人”,否则承担第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合同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宏兴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宏兴公司并非《合同协议》主体,《合同协议》对宏兴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其追认《合同协议》,仅意味着《内部承包协议》确定的合同相对方已由***、林宁变更为***、**、阿皮作古,对宏兴公司产生约束力仍然是《内部承包协议》,本院认为宏兴公司参考《合同协议》并依据***、**、阿皮作古等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向合伙人(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定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现没有证据证明宏兴公司与**、阿皮作古串通侵害***的合法权益,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不构成违约,也不存在过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阿皮作古系合伙人,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均等的权利义务,虽然《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须三人同时在场”等内容,但合伙人的任何一方均应合理使用其中约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否者必然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失衡,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障。***认为宏兴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其不知情、不认可等意见与本案其他当事人陈述相悖,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如《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宏兴公司应汇入工程款的账号为阿皮作古的银行账号,而**和阿皮作古意思表示和行动一致等),不予采纳。

另,***如果认为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不能排除此纠纷系合伙内部争议的可能性,可另行主张。

四、其他问题。

(一)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明林宁、***、**、阿皮作古系宏兴公司职工,其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由前述自然人组成的所谓“项目部”并非宏兴公司合法的内设机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结算,***、**、阿皮作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请求宏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二)***本人、林宁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关于合同转让、合同主体变更、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具体细节不能查明,但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精神,认为原告***仅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及林宁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尚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观全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支付3828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3.00元,减半收取35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小 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