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0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108号。
负责人:王国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勇,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特别授权),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庭审后于2021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王天勇,被告曹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垫付的治疗费、赔偿款173.3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原告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分包了宁南县倮格乡沿路改建工程,在该工程的施工中,原告将混凝土运输业务承包给了吕作华,因吕作华的罐车出现故障,无法满足运输任务,其便邀约田洪明一起完成承担业务,经双方协商,由田洪明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月租金23,000元。随后三被告的亲属徐世良驾驶颚S27XXX号车辆从事运输承揽业务。2021年5月9日,徐世良驾驶的车辆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因刹车失灵意外翻车造成其重伤,因伤情过重,随后转入四川华西医院治疗。2021年7月4日,徐世良的家属将徐世良转至宁南县中医院,2021年7月6日,徐世良医治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垫付治疗费53.33万元。徐世良去世后,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在宁南县应急局和交通局的组织下进行调解,由原告先行向徐世良的家属垫付赔偿款暂计145万元,各方责任主体应承担的金额由原告通过诉讼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2021年9月1日,原告以颚S2XXX号车辆所有人田洪明、田洪超、巫建莉、随县宏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赔偿主体,在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下,被告家属应将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及赔偿款全部足额退还,否则,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所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辩称,该项目工程的案涉公司为川交路桥,在事故发生后与家属对接的也是川交路桥。协议书是双方一致同意后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是原告拟定的。该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被告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本诉的对象为责任承担人,被告作为受害者,被告均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宁远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自行缴纳的医疗费用350,789.14元;2.判令宁远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死亡赔偿金余款250,000元;3.判令宁远公司违反双方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支付违约金290,000元;4.本案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徐世良驾驶的车辆在从事运输过程中意外翻车导致其重伤,经抢救医治无效于7月6日死亡。事后经查,项目工程属于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徐世良是在从事罐车运输工作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宁远公司以分包方角色出面协调,要求反诉原告将徐世良遗体火化,宁远公司同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死亡先行垫付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赔偿范围和总金额;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支付的方式并要求原告立即将死者火化;第三条约定原告需要将所有相关文件交付给被告,并将医疗费清单和发票交付至被告处,被告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宁远公司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属于垫付的范围;第四、五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收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任何部门进行上访并放弃全部诉权,在宁远公司提起诉讼时全力配合。该《死亡先行垫付协议书》是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反诉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身义务,交付完所有手续和凭证后放弃了自身诉权,其收到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先行垫付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为反诉被告垫付款项后能够行使追偿权,在反诉被告不享有追偿权的前提下无需履行垫付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更不应该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徐世良驾驶S2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先行垫付协议、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协议情况,原告并按此协议向三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先行垫付协议系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为原告享有追偿权;3.门诊票据、病情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垫付了533,300元治疗费;4.车辆转让协议、微信聊天截屏、行驶证,拟证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田超、巫建莉,登记所有人为随县宏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超、巫建莉应为本次事故赔偿主体;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1日提起追偿权纠纷,法院没有受理,在不能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垫付的费用;6.施工照片,拟证明徐世良去世后,被告坐在施工车前面阻止施工,原告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先行垫付协议》;7.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混凝土运输包给了吕作华,约定安全事故由其承担。
上述证据当庭交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为:1.交通事故证明,三性均无异议,正是由于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宁南县XX大队才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先行垫付协议、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没有约定附的条件是原告享有追偿权,只是约定了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予以配合;3.门诊票据、病情证明书等,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垫付了533,300元属实;4.车辆转让协议、微信聊天截屏、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车辆主体是谁也不能否认死亡协议的合法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主体是事故的赔偿主体,劳动工亡赔偿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是有前置条件的;5.民事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田洪明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与本案无关,垫付协议没有约定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的情况下收款方就应当退款;6.施工照片,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达到被告阻工的证明目的;7.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先行垫付协议,拟证明协议是原告拟定,协议记载了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且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确认无误后签的字。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乙方收到款项需及时将死者火化,在医疗票据收集完毕后交给甲方,协议也约定了乙方要放弃所有的诉权,以后由公司行使法律程序,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2.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医疗费,并且将票据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
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先行垫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是原告拟定的,但是最终定稿的内容是在被告多次修改了后迫使原告签订的,证明目的根据文本的内容综合认定;2.医疗费发票等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宁南县杉树、海子、倮格、后山林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后,将倮格乡的一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宁远公司,宁远公司又将混凝土运输任务承包给了吕作华,由于运输车辆不够,2021年4月12日,吕作华与田洪明联系,由其提供车辆和驾驶员(被告亲属徐世良与他人)到工地从事运输工作。2021年5月9日,徐世良驾驶罐车在从事运输作业过程中意外翻车,造成徐世良重伤,先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宁南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21年7月6日死亡。宁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33,300元,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50,789.14元。2021年7月7日,在宁南县交通局及应急管理局的协调下,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为乙方签订了《死亡先行垫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原则,达成以下先行垫付协议:一、甲方一次性垫付乙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的赡养费、抚养费等所有费用暂计人民币1,450,000(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元整)。二、以上款项由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先支付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死者送殡仪馆火化、埋葬等等事宜,乙方收到款后,需及时将死者火化。余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到法院经过正规法律法规程序向此次事故所有责任者追偿垫付资金,待收到法院生效判决书后一个星期内再行支付……。三、2.死者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甲方全部垫付,以医院开具的合法合规的票据为准,由甲乙双方共同核实确认。其中乙方自行缴纳的医疗费用约35万左右在自签订协议之日,由甲乙双方7日内共同到四川华西医院打印汇总单,并确定实际的医疗费金额后向医保部门报账,报销所得费用为甲方所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备注:无论医保部门针对该票据能或不能报账,甲方也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四、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果违约,按总额赔偿款20%的违约金支付给对方。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以上垫付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任何部门进行上访并放弃全部诉权,在甲方提起追偿诉讼时,乙方应全力配合……七、本协议内容共3页,是甲方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经甲方委托代理人王天勇签名并加盖了宁远公司公章,三被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宁远公司按照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付。2021年7月18日,三被告将350,789.14元医疗费相关票据交给宁远公司,宁远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医疗费支付给三被告。
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庭审后于2021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诉)。
另查明,被告曹万喜系徐世良父亲,被告***系徐世良母亲,被告***系徐世良妻子。宁远公司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曹万喜、***、***庭审中称因宁远公司违约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申请撤诉(本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反诉应继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2021年7月7日签订的《死亡先行垫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在收到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后,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医疗费350,789.14元,该行为违反了《死亡先行垫付协议书》中三、四项的约定,除应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三被告庭审中称因原告违约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合考虑三被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宁远公司垫付资金性质、违约程度、原被告过错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0元。
三被告要求宁远公司按照《死亡先行垫付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支付剩余250,000元,经审查,该条系附条件的约定,宁远公司尚未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且未收到法院生效判决书,故三被告要求宁远公司支付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三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死亡先行垫付协议书》是在三被告胁迫之下签订,以及三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诉讼,但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宁远公司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医疗费350,789.14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60,789.1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计10,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2,7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曹万喜、***、***负担7,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旭东
审判员  李世强
审判员  鲁永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 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