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7民初35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梅,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7MA62H4MG49,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白鹤滩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彪。
原告***与被告**来、宁南县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