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宝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3941号
原告:湖北宝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雪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迪,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宝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18)鄂0112民初39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61,34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宝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迪、被告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建凯旋名居项目透光井及商铺门窗工程应付余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承建凯旋名居项目透光井及商铺门窗工程应付而未付款逾期利息,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至起诉日应付利息为人民币4,438.81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凯旋名居透光井及商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7号的“凯旋名居透光井天棚及7#8#楼商铺门窗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350,000元。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直至2018年3月30日方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其后再分文未付。截止至2018年9月5日,除预留5%质保金17,500元外,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2,5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戎和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竣工以后,被告需要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完结后才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没有收到竣工和结算资料,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凯旋名居商铺门窗及透光井天窗制安工程预算书》系《凯旋名居透光井及商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双方在该预算书上加盖骑缝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戎和公司凯旋名居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宝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凯旋名居透光井及商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7号凯旋名居采光井及门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透光井天棚及7#8#楼商铺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合同总价包干为人民币350,000元,7#、8#楼商铺门窗及透光井天棚图纸及价格表详见附件《凯旋名居7#、8#楼商铺门窗及透光井天窗》图纸、《总价汇总表》。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所有龙骨安装完,玻璃运到施工现场付280,000元(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后,应在60天内审计完毕,付52,500元(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余款。关于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在一周内组织验收,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两周内不予批准且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计算审计手续,自验收之日,新建装修项目工程质保一年。合同后附《凯旋名居商铺门窗及透光井天窗制安工程预算书》载明了工程总价及各分项施工价格。
2017年12月20日,宝亿公司与戎和公司凯旋名居项目的监理方浙江信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所涉塑料门窗安装、玻璃幕墙安装、凯旋名居透光井及商铺门窗隐蔽工程办理了验收手续,经审查验收,项目监理机构浙江信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符合要求。
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7月24日,凯旋名居项目的房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宝亿公司向戎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3月30日,戎和公司凯旋名居项目部向宝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旋名居透光井及商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后,应在60天内审计完毕,付52,500元(合同总价的95%)”,被告辩称未收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在一周内组织验收,如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两周内不予批准且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计算审计手续,自验收之日,新建装修项目工程质保一年”,结合双方确认的验收行为,即2017年12月20日合同所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被告的付款行为,可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验收时已经履行了工程竣工资料的交付手续。另,鉴于本案合同系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事项后,被告负有按照固定总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再行结算的问题。综上,被告提出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验收后60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本案中被告应付工程款35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0日,第三笔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亦已届满,其仅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250,000元,对于该款项,其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动调整为被告最后付款次日,即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告以第一笔、第二笔合计未付款金额232,500元(280,000元+52,500元-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宝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保全费1,827元,合计6,943元(原告湖北宝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戎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