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聚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尔市聚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执异3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阿拉尔市聚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阿拉尔市聚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被申请人聚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惜、被异议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聚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执保223号裁定对异议人名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冻结。(账号:×××;开户行:XX支行;户名:阿拉尔市聚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阿拉尔市聚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新2901民初8254号),诉讼中,被告暨被申请人润泽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01执保223号裁定,冻结聚城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你院冻结的账户包括了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专户,因年初工地复工需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账户冻结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农民工发放工资,可能引发矛盾,工地也无法正常复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冻结。
被异议人(申请人)****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无权申请解除对异议帐户的保全裁定。因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非不能查封,而应结合案件事实对异议进行具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故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非一概不能进行查封、冻结或划拨,而应当在判定该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基础上,另需结合上述通知要求,查清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的情况,对于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判定可否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在异议人账户资金与应付人工费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不应解除对该账户的保全,以未经证明的虚构事实增加答辩人所需承担的义务与风险,既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亦违反了公平原则。二、异议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异议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应进一步提供足够的证明该账户中的金额系用以支付其它项目农民工工资的相应证据。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异议人所承建的X苑XXX楼及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经于2021年8月停工,至今由于正在进行诉讼活动未开工,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一个项目一个账户的原则制度,异议人所承建的项目既无开工复工的情况,何来人工费一说。即使异议人在该账户下实际存在别的开工项目,也应当对由于工地开工需要进行人工费支付的基础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人既不出具证据表明其需要支付人工费,又不出具证据证明其所应当支付的具体人工费数额,仅仅通过出具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异议人既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否则,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会成为被有心之人滥用以规避法律的工具;三、异议人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冻结应当提供与该账户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虽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暂行办法》并未明文规定申请解除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保全不需要提供等值担保,故其不能突破《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规定,异议人在申请解除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同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财产担保。综上,异议人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未提供等值财产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异议人(申请人)****公司与异议人(被申请人)聚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新2901民初82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聚城建筑公司名下价值5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22年2月18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01执保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聚城建筑公司名下5000000元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或等值财产。随即冻结被申请人聚城建筑公司位于XX支行,账号为×××存款5000000元。被申请人聚城建筑认为,该账户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专户账户资金,依法不应冻结,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账号为×××账户由异议人聚城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在XX支行开立,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故本案异议人(被申请人)聚城建筑公司对本院依被异议人(申请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作出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及资金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冻结的异议人聚城建筑公司位于XX支行,账号为×××存款5000000元是否系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问题。《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械(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异议人聚城建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账号为×××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符合上述开立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账户资金系建设单位项目拨付或应予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和工资保证金。
另,《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第三条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依照上述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本案异议人未提交×××账户及资金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未明显超出足额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或工资保证金账户中未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的证据,故若解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措施,既加大了被异议人所需承担的义务与风险,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阿拉尔市聚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彬
审 判 员 祖力皮亚木·艾合麦提
人民陪审员 孟    献    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琚    甜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