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4210号
原告:向政,男,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第三人:向白金,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政、***、***与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向白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2021年7月12日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向政、***、***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