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向政、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4210号 原告:向政,男,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第三人:向白金,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政、***、***与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向白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2021年7月12日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向政、***、***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