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169号
原告:**,男,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向白金,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等提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项目合同等提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根据工商档案显示,目前公司注册资金为850万元,原告持有公司21.1765%的股份,占总注册资本中的180万元,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原告多次口头要求查阅、复制前述资料,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委***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公司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项目合同等,被告仍然不予理睬,至今未提供任何资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且法律并未对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寻求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提供帮助作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一个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账,也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请求权的应有之义。经双方协商无果,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白金公司辩称:**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他要求查阅、复制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都由其管理,不存在不知晓的问题,原告委***于2021年3月5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询、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拒绝,原因是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将公司资金129698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这笔钱至今不知***如何使用,公司要求其退回,但至今未退回。原告是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对其要求查阅、复制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均是知晓的,我们公司并未剥夺其股东知情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白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白金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股东会”,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白金公司提交的收条、移交清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即便收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想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全面掌握公司财务资料的目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作为财务负责人接收相关财务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白金公司提交的通知、通告,原告**对收到通知、通告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能证明公司撤销**财务负责人职务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金公司提交的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白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金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电力技术服务,工业电器、五金交电、劳保用品、水利水电设备、电气设备的销售,农业资源开发,鉴证咨询服务,注册资本850万元。原告**系其股东,持有公司21.1765%的股份。2021年3月5日,原告**委***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白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白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在公司办公地点准备好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公司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项目合同等供原告**查询和复制,被告白金公司于2021年3月6日签收该邮件,被告白金公司认为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将公司资金129698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公司要求其退回,但至今未退回,同时原告**系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均是知晓的,因此,被告白金公司拒绝原告**查阅、复制请求,原告**查阅、复制未果。
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原告**将白金公司资金1296980元转入个人账户系经被告白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白金同意,因原告**对上述资金使用存疑,未按白金公司要求使用,未退回白金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作为白金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白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公司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项目合同等的书面请求,但白金公司在签收**的律师函后,拒绝**查阅、复制请求。因此,**要求查阅、复制白金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规定,**要求查阅白金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因此,**要求复制白金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项目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因此,**要求查阅、复制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的规定,**查阅或者复制材料应当在白金公司主要办公场所及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查阅或者复制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委***和会计师辅助进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
三、上述查阅或者复制的材料应当在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公场所及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查阅或者复制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凉山州白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证明**是被告公司股东;
第二组: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证明白金公司已经收了律师函,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进行查阅;
第三组: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白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财务管理人员的职务已经于2021年3月11日被被告发函撤销,原告无法自行查阅相关资料,原告对129万元的来龙去脉在临时股东会通知中已经予以说明。
二、被告白金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2018年度股东会。证明**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第二组:收条两份,移交清单一份。证明**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前任财务负责人办理了移交;
第三组:通知一份,通告一份。证明公司撤销了**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并要求**归还私自转走的公司资金;
第四组:四川农信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将公司资金51430元、1296980元转入个人账户,其中51430元支付了人工工资,1296980元未作任何使用,也未返回公司;
第五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要求**退还转走的款项。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