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洛县洛宏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432号

原告:甘洛县洛宏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洛县新市坝镇原道班驻地。

法定代表人:木乃尔日,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昌市吉祥路62号1幢1单元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郑远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甘洛县洛宏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洛县洛宏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给付砂石款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于2019年承包了甘洛县田坝镇仓库村、羊新村、罗群村等九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并指派第一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0520.00元的砂石,被告给付了50520.00元,至今仍有50000.00元的款项未付。第一被告于2020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委任***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2.**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砂石,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向原告购买砂石。3.***购买了原告的砂石,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砂石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公司不应当对原告与***之间的买卖事项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洛宏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砂石欠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50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判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00520.00元砂石,并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砂石欠款单》。载明:“今**建设有限公司在甘洛县田坝镇做仓库村、罗群村等九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在甘洛县洛宏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砂石总款10052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佰贰拾元)整,计划在2020年元月20日预付砂石款:60520.00元。还欠砂石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欠款单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11181197812073317,2020年元月16日。”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520.00元砂石款,余款5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洛宏公司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砂石,且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00520.00元。被告***支付50520.00元后,尚欠砂石款50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00元砂石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砂石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欠付砂石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其砂石款5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砂石欠款单》,原、被告对砂石款中60520.00元约定了支付时间,即2020年1月20日。但对余款40000.00元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砂石欠款单》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但根据该《砂石欠款单》的内容,余款应在2020年1月20日后支付。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洛县洛宏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款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砂石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洛县洛宏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木尔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沙马伍且

书 记 员 吉伍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