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571号
原告:王加良,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吉祥路62号1幢1单元4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3636936W。以下简称昌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远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俊兵,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王加良诉被告昌益公司、郭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益公司、郭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35800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6月,被告昌益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等建材,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昌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800元,被告昌益公司项目负责人郭俊兵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20年12月付清,如果逾期,按每月2.5%的标准支付租金占用利息。欠款至今,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昌益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辩称:1、郭俊兵不是被告昌益公司的员工;2、被告昌益公司未委托或授权被告郭俊兵或他人购买过原告王加良建材;3、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昌益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被告郭俊兵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王加良、被告昌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王加良出示的《钢筋材料欠款单》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益公司邮寄出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6月,被告郭俊兵向原告王加良购买钢筋等建材,原告王加良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8月31日,原告王加良与被告郭俊兵结算,被告郭俊兵出具《钢筋材料欠款单》载明,昌益公司承建的工程向原告王加良购买钢筋材料共计358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未付按2.5%的利息算。《钢筋材料欠款单》落款为:施工单位昌益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郭俊兵,身份证号码51181197812××××。落款时间:2020年8月31日。证明人石某。被告昌益公司未在《钢筋材料欠款单》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昌益公司未在《钢筋材料欠款单》加盖公章,且事后无追认,仅有被告郭俊兵书写的施工单位昌益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郭俊兵字样,原告王加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俊兵是受被告昌益公司委托购买钢筋材料。原告王加良关于被告昌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俊兵在《钢筋材料欠款单》签字确认购买原告王加良的钢筋材料35800元,并约定于2020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王加良与被告郭俊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郭俊兵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筋材料欠款单》中约定货款到时未付按2.5%的利息算,未约定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视为月利率,原告王加良关于要求被告郭俊兵承担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即3.85%),支付自2021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郭俊兵有利,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昌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郭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由其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良货款3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加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郭俊兵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被告郭俊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杨波
审 判 员  黄俊
人民陪审员  余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琪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