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3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昌市吉祥路62号1幢1单元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郑远声。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工友于2017年在冕宁职业技术学校景观工程中的劳务工资171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冕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景观工程劳务施工领班,原告及工友20人于2017年8月、9月、10月在被告承包的冕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景观工程中务工,在该项目中原告及工友主要做泥工活,共计工资金额171700元(考勤表及欠条附后),工程完工后由公司派驻地现场负责人结算工资并开具欠条,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耍赖,原告多次催促请求支付无果,无法讨回工资。为维护全体工及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是***,但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民工为二十余人,这二十余名民工又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主体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枝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