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40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西昌市吉祥路62号1幢1单元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郑远声,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4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中标了甘洛县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被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从2020年5月开始,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拖拉机为被告在田坝镇仓库村、羊新村等九个村转运材料、拉水等,约定每天400元,其中油费每天50元。原告共计做工31.5天。同年7月21日,***与原告结算,共欠付原告14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拉机结算单》,载明认可欠付原告转运材料运输费140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卢兴中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委任***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2、**公司没有委托或安排被答辩人为**公司承建的工程转运材料、拉水等,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委托或安排原告为**公司承建的工程转运材料、拉水等。3、案涉《拖拉机结算单》的签字人为***和卢兴中,若***或卢兴中委托原告为其转运材料、拉水等,则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或卢兴中。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运输费的责任。**公司不应当对被答辩人与***或卢兴中之间的运输事项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拖拉机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0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本院综合研判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甘洛县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5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拖拉机为被告在田坝镇仓库村、羊新村、玉门村、干海村等九个村运转材料、拉水等,约定每天400.00元,其中油费每天50.00元。原告共计做工31.5天,2020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14050.00元,案外人卢兴中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了《拖拉机结算单》一份,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认可租用***,拖拉机在甘洛县田坝镇仓库村、羊新村、玉门等九个村土整项目转运材料运输费共:14050.00元,大写(壹万肆仟零伍拾元整),此据:施工负责人:***,2020年7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理应改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且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为14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运输费的给付时间,但经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输费,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支付原告的运输费14050.00元。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授权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其运输费140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4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阿木尔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沙马伍且

书 记 员 吉伍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