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7085号 原告: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活龙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484P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施可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产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路62号1幢1**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363693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5085.00元,并从2022年5月7日起以7250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老街安置点房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5月6日以书面商砼总结算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26407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15625.00元,被告仍欠72508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除**外,其余在供货单、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没有委任宋**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委任***案涉工程的材料员;2.除**外,答辩人没有委托或授权其他人员代为购买混凝土、代为收货或代办其他事物,宋**、**等其他人员签署的供货单、结算书等文件均与答辩人无关;3.若上述除**外,在供货单、结算单上签字的其他人员购买了被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则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为其他人员,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其他人员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责任,答辩人不应当对其他人员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事项承担责任;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下称:合同)2.5款约定:“如混凝土单价、运费、泵费需要进行调整的,则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通知答辩人需要调整混凝土单价,并与答辩人协商一致,故被答辩人所供混凝土的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5.合同5.4.4项约定:“甲方指定**(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手机号码:182××××****)为收货人,乙方所供货物必须经过**在收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才产生收货的效力,否则,一律无效。甲方更换收货人的,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根据该约定,只有经过**签字确认的货物(混凝土)才是答辩人收到的货物,其他人签收的货物与答辩人无关。经核算,**签字确认货物的价款总额为1812835.00元,我司已付款1915625.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商品混凝土价格、被告的授权代理人。 证据2.《商砼结算单》,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5743立方和金额2640710.00元;2.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725085.00元;3.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数量、单价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对结算单上签字人结算的认可。 证据3.四川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被告支付的货款1915625.00元,拖欠货款;2.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725085.00;3.被告认可结算金额、数量和单价;4.被告对结算单上签字人结算的认可。 证据4.四川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和被告对价格上涨事实上的认可。 证据5.发货小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总共发货的数量。 证据6.付款申请单,证明:宋**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对结算单的签字确认的后果由被告方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宋**和**不是员工也不是代理人和负责人,结算单价格与合同价格不一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要调整价格,根据合同约定要调整价格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我们只认可**签字的结算单;证据3.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除付款金额外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签收的小票我们认可,其他人签字的小票不认可,不是被告购买的混凝土,与被告无关;证据6.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宋**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的签字与被告无关。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评述,对证据2.5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老街安置点房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需供混凝土方量约1000立方,本合同暂定价---元,以实际结算量为主。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单价(含运费)C10330.00元,C15345.00元,C20360.00元,C25375.00元,C30390.00元,以上均为每立方单价。备注:1、以上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进出场费、装卸费、人工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等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2、价格调整:随市场价格涨跌上下浮动……本合同约定的1000立方米,数量为合同履行期间的最高限量。如乙方供货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价及数量的,对于超出部分供货双方应另行签订由甲方盖单位公章的《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进行供货的,甲方对超出部分不承担付款责任。乙方供货低于合同数量的,以乙方实际供应数量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2.1发票:乙方根据甲方转账金额开具13%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2.2价格调整:随市场涨跌调整(随市场价格涨跌上下浮动或不调整)……”“五、供货、制票、收货和付款办法。5.1交易方式:先款后货。即甲方必须预先付清拟购买的当批次材料的全部价款后,乙方才能供货……。5.4.4甲方指定**(公民身份证号513401198205××××手机号码:182××××****)为收货人,乙方所供货物必须经**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才产生收货的效力,否则,一律无效。甲方更换收货人的,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七、违约责任。1、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应所需货物及混凝土,供货情况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25日期间,供C15486立方米,单价345.00元,合计167670.00元,C25945立方米,单价375.00元,合计354375.00元,润泵剂,1立方米,单价200.00元,合计200.00元,水,4立方米,单价300.00元,合计1200.00元,56米天泵,1406立方米,单价30.00元,合计42180.00元,当期结算1431立方米,合计565625.00元,应付款金额565625.00元,并在2022年3月11日形成商砼结算书,需方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佑君镇增减挂老街安置点,需方签字为项目负责人宋**,材料员**,供方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7月26日-2021年8月25日期间,供C15,25立方米,单价345.00元,合计8625.00元,C25,514立方米,单价375.00元,合计192750.00元,水,4立方米,单价300.00元,合计1200.00元,补运费20立方米,单价35.00元,合计700.00元,56米天泵,485立方米,单价30.00元,合计14550.00元,塔吊50立方米,单价5.00元,合计250.00元。当期结算539立方米,合计218075.00元,累计结算合计1970立方米,金额783700.00元,当期应付款金额565625.00元,累计付款金额565625.00元,应付款金额218075.00元,并在2022年3月11日形成商砼结算书,需方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佑君镇增减挂老街安置点,需方签字为项目负责人宋**,材料员**,供方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月23日期间,供C25,426立方米,单价480.00元,合计204480.00元,C25,97立方米,单价480.00元,合计46560.00元,47米天泵,421立方米,单价25.00元,合计10525.00元,水,4立方米,单价300.00元,合计1200.00元,塔吊12立方米,单价5.00元,合计60.00元。当期结算523立方米,合计262825.00元,累计结算合计5072立方米,金额2299300.00元,当期应付款金额0元,累计付款金额1515625.00元,应付款金额783675.00元,并在2022年3月11日形成商砼结算书,需方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佑君镇增减挂老街安置点,需方签字为项目负责人宋**,材料员**,供方加盖公司印章。 2022年3月26日-2022年4月25日期间,供C25,454立方米,单价480.00元,合计217920.00元,C25细石,3立方米,单价510.00元,合计1530.00元,润泵剂,1立方米,单价200.00元,合计200.00元,56米天泵,257立方米,单价30.00元,合计7710.00元,46米天泵,182立方米,单价25.00元,合计4550.00元,水,4立方米,单价300.00元,合计1200.00元,塔吊32立方米,单价5.00元,合计160.00元,补运费10立方米,单价35.00元,合计350.00元。当期结算457立方米,合计233620.00元,累计结算合计5743立方米,金额2640710.00.00元,当期应付款金额0元,累计付款金额1515625.00元,应付款金额1125085.00元,并在2022年5月6日形成商砼结算书,需方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老街村安置点房建工程,需方签字为项目负责人宋**,材料员**,供方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公司付款情况为,2021年8月23日通过四川银行向原告付款565625.00元,2021年10月22日通过四川银行付款20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通过四川银行付款750000.00元,2022年5月5日通过四川银行付款400000.00元,四次付款累计金额为1915625.00元,付款用途均为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项目增减挂钩项目商混款。同时查明,原告公司依据结算数据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合同工程中是否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发生变更,以及宋**、**、**在本案中身份的认定;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量为1000立方米商混,如供货期间增加双方应当订立《补充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在第一个月的供货、用货时就已经远远超过该约定(约定1000立方米,实际供货1431立方米),在发生增量变更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而是原告继续供货,被告继续使用并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该约定执行而是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即在供货后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按结算依据进行支付,上述行为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事项发生变更予以的认可,并进行履行。合同中,双方对**身份予以明确,**为案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由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才发生效力,否则一律无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依据,通过被告公司的付款方式及金额可以确定,其依据就是由显示项目负责人宋**,材料员**签字的商砼结算书作为支付依据,第一笔结算宋**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为材料员签字,结算金额565625.00元,被告公司付款565625.00元,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该二人结算行为予以的认可,并支付,后续付款如前所述。对于2022年3月26日-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商砼结算书,该结算书形成前的5月5日,被告公司通过四川银行付款400000.00元,用途仍然为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项目增减挂钩项目商混款。5月6日,双方对结算书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签字人为项目负责人宋**,材料员**,对于该结算书,被告公司认为材料员不是**,同时货物单价发生上涨,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公司提交的庆鑫建材送货单明细,在该期间的收货人签字一栏显示为**(2022年3月27日8立方、4月20日C25,6立方为**均,收货地点佑君镇增减挂老街安置点)及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系统发布的市场价,同时在结算单中,项目负责人宋**也进行签字确认,对该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后,依法有等价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总计264071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9156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0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于先款后货的合同约定,是以实际使用量按月结算后支付进行替代,以先货后款模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该条款内容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变化以后,双方又无新的约定,视为双方对该条款无约定。被告公司在结算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故,本院酌情考虑,对于利息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5085.00元及利息(以7250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凉山州磐鑫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1.00元,减半收取计5525.5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