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01民初1019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吉祥路62号1幢1单元4层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5363693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11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18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6月6日至支付完毕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022年,被告因承建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老街村安置点房建工程,请原告组织车辆提供运输。202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前述项目的运输费金额为41184元,该款项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3年9月15日,被告在该欠条上重新书写:“从现在起2个月内支付,如果未付债权人可以走法律程序”,被告在落款单位上盖章。出具欠条及2023年9月15日书写内容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收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22年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认可欠付金额为41184.00元,2023年9月25日被告再次确认两个月内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至2022年为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材料,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剩余运费41184.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老街村安置点房建工程事项:基础回填土方,该款项于双方约定西昌市佑君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老街村安置点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金额:41184.00(大写:肆万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被告2023年9月25日在该欠条上备注“从现在起2个月内支付,如未支付,债权人可以走法律程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以45000.0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承建的西昌市佑君镇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老街村安置点房建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在西昌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佑君镇镇府)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对本案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以(2023)川3401民初101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以45000.0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昌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佑君镇镇政府承建的西昌市××新区××街村××房建工程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拖延支付运输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411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款应该于2023年9月25日起2个月内付清,故本院确定被告所欠运输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1月2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411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118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减半收取415.00元,由被告四川昌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